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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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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氣墊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PDF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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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構造與裝置
第 一 節 船身
第 31 條
氣墊船船身之彎曲力矩,應以靜力波高及波長為設計基準。
第 32 條
在計算頂昇及懸吊情況下之應力時,其假設之加速度不得小於重力加速度之○.三倍。
第 33 條
在計算拖航連接器之拖航力時,應以拖航速率不低於每小時七浬為準。
第 34 條
船身應力之計算,應考慮左列情況:
一、在正常氣墊航行情況下之行駛、登陸及靠泊情況。
二、緊急登陸、靠泊、包括動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裝置失靈時之緊急登陸、靠泊情況。如屬第一級氣墊船並應考慮主氣昇裝置之故障時情況。
三、營運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衝擊負荷。
四、尚未產生足夠氣昇方而全力推進航行情況。
五、一處或多處浮力艙浸水時所受動力效應情況及其安全係數。
六、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七浬水流中繫泊情況,及在速度不超過每小時八○浬風速中樁泊情況,與正常錨泊情況。
第 35 條
船身各部構材應具適當強度,其成份應經分析,並須具有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 36 條
氣墊裝置之構造及配置,應使氣墊船能穩定航行,並具足夠力量保持氣墊船氣昇使用高度,墊裙應採用適當強度不易破裂之材料,其構造應使在超越障礙物時不易受損,在靜水上航行時不易產生噴氣現象。
第 37 條
船底外板於氣墊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氣昇高度落下時,應不致破損變形。
第 38 條
船身應作適當之水密隔艙或裝設浮力材料,使氣墊船在左列受損浸水之範圍下,仍能漂浮於水面:
一、縱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長十分之一。
二、橫向受損範圍達墊裙展開時設計船寬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第 39 條
氣昇鼓風機故障或未氣昇時氣墊船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 40 條
起居及作業艙室之門窗,應為風雨密。玻璃應採不易破裂材料,駕駛室前玻璃窗應不致降低視界。
第 41 條
起居艙與機艙之間,應裝設防火艙壁。
第 42 條
空氣吸入口應儘可能位於海水濺潑不到之處。
第 43 條
氣墊船應裝設登陸後保護墊裙之裝置。
第 二 節 輪機
第 44 條
輪機裝備應能在負荷狀況下充分保持其性能,並易於啟動及調速。其材料應有足夠之強度,並能耐氧化、腐蝕及其他不良之影響。
第 45 條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料點之處所,應有適當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第 46 條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第 47 條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置開關,以便機艙發生火警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第 48 條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伏特電壓測定合格。電路配線有適當之絕緣距離。
第 49 條
手搖必泵應裝設於適當處所,俾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排除船內必水。
第 三 節 操縱裝置
第 50 條
駕駛室應設於隨時保持分視界之處。室內應裝設隨時可以操縱推進、氣昇、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裝置,包括指示機器運轉狀況之各項儀表裝置。
第 51 條
各項操縱裝置應依使用目的具有適當功效,其構造應堅固,使在最大負荷狀況下仍有充分之強度,其操作應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