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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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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氣墊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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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檢查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 11 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 12 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二年。
第 13 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 14 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