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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四 章 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規定
適用公約船之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A1及A2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至少應使用雙套設備、岸上維修或船上維修任何一種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
二、在A3及A4海域航行之適用公約船,應以雙套設備、岸上維修或船上維修中之至少二種合併方法,以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之可用性。
適用公約船若以雙套設備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除依A3、A4海域規定之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外,另應配備下列規定之無線電通信設備:
┌──┬─────────────┬─────────────┐
│海域│基 本 設 備│第 二 套 設 備│
├──┼────┬────────┼────┬────────┤
│A3│特高頻無│中頻及船舶地球電│特高頻無│船舶地球電臺設備│
│海域│線電設備│臺設備或中/高頻│線電設備│或中/高頻無線電│
│ │ │無線電設備 │ │設備 │
├──┼────┼────────┼────┼────────┤
│A4│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
│海域│線電設備│備 │線電設備│備(偶而航行A4│
│ │ │ │ │海域之船舶得以船│
│ │ │ │ │舶地球電臺代替)│
└──┴────┴────────┴────┴────────┘
前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均應連接於單獨之天線,俾供隨時使用。
除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之基本無線電通信設備電源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亦應接至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容量應足以使基本設備或第二套設備在最大耗電狀況,以較高者為準,仍能達到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供電小時數。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佈置應不致在單一故障時,同時影響基本設備及第二套設備。
適用公約船以岸上維修確保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應於船舶無線電設備紀錄上清楚記載採用岸上維修,並與其航行區域能提供服務之公司簽訂協議,以傳喚方式提供維修服務;或定期方式營運之船舶,能在主要基地港提供維修設備服務。
適用公約船以船上維修方式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應於船舶無線電設備紀錄上清楚記載採用船上維修,並為方便保養者能測試、發現並維修無線電通信設備之故障,船上應備有適當之額外技術文件、工具、測試設備及配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