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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二 章 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規定
第 十 節 船舶地球電臺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船舶地球電臺依其功能分類如下:
一、A型及B型船舶地球電臺。
二、C型船舶地球電臺。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國際行動衛星組織之認可,符合能雙向通信之國際行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電臺技術要求所規定之環境條件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遇險信號之啟動與發射應能自船舶駕駛位置及指定之至少另一位置為之。如設有無線電通信室,則在該室內亦應裝有遇險信號啟動裝置。
三、B型及C型遇險警報僅能透過一專用遇險按鈕才能啟動,其啟動至少包含兩種動作方能為之,該按鈕不應為設備上之ITU–T數字輸入鍵盤或IS○鍵盤上任何按鍵,且應清楚標示並予以保護,以防止誤觸啟動。設備應顯示遇險警報發射之狀態,並可隨時中斷或啟動遇險警報。
四、其外部不應有用以變更船舶電臺識別之控制裝置。
五、船舶地球電臺應由船舶之主電源供電,並應能由另一電源操作其正常工作所需之所有設備,包括天線追蹤系統。
六、由一電源轉換至另一電源或停止供電達六十秒鐘,不應使該電臺停止或需重新啟動及毀損業已儲存於記憶體中之電文。
七、天線應安裝於無障礙物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出現於任何方位之俯五度角度以下之位置。其位置除應考慮較高之天線桿可能產生大震動之不利影響外,更應考慮滅少陰蔽扇面之必要性。使陰蔽扇面超過六度之物體,尤其是與天線罩之距離在十公尺以內者,即有可能使設備性能嚴重惡化。
國際行動衛星組織A型、B型及C型船舶地球電臺之性能標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型及B型
(一)應能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與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在未配備接收遇險、緊急及安全廣播或含有位址遇險中繼警報之其他裝置,且電話或電傳打字機提供之可聽信號之現有位準不夠時,船舶地球電臺應被設定成能啟動適當位準之可見/可聽警報。
(三)為警告潛存輻射之危險,應在天線護罩上適當位置顯示輻射量為每平方公尺一○○兆赫每平方公尺二十五瓦及每平方公尺十瓦之距離。
二、C型
(一)應能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及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二)應具有自動更新船位與時間之設備,船位位置是由適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決定,且該輔助裝置為整體設備之一部分。不包括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之設備,應具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適當介面,並應具有可手動輸入船位與時間之設備。當電子定位輔助裝置不供給船位資料,或在手動輸入情況下,船位資料已是四小時前之舊資訊時,警告信號應可被啟動。任何超過二十四小時未更新船位之資料應可被確認出。
(三)強化呼叫群設備之性能標準應符合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