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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二 章 無線電通信設備技術規定
第 六 節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
(刪除)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分類如下:
一、可攜式。
二、固定式。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用於救生筏艇間、救生筏艇與船舶間以及救生筏艇與搜救單位間之現場通信,若使用適當頻率,亦得用於船上通信。
二、在可能遇到之各種環境噪音下能操作使用。
三、不可有損及救生艇、筏之尖銳突出部分。
四、接收機應備有變更聲音音量輸出之手動音量控制裝置。
五、能由任何船員操作。
六、能由戴手套之人員操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該手套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三章規則三十三對浸水衣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應符合修正後公約第三章規則三二.三對浸水衣之規定。
七、在一公尺水深處至少水密五分鐘。
八、在浸水狀況下承受攝氏四十五度溫度之熱衝擊時,仍能保持水密性。
九、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
十、應能在一五六‧八兆赫頻率(特高頻十六頻道)及至少另一個頻道上操作,所選配之所有頻道應限供單頻道語音通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或F3E。
十一、開關鈕應具有可靠性之視覺指示,以顯示業已開機。
十二、應具備雜音(靜默)控制裝置及頻道選擇開關。
十三、頻道之選擇操作應簡易,所選之頻道應明顯可辨識。
十四、頻道之指示應符合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之規定。
十五、在所有之現場光線下,應能確定第十六頻道業經選定。
十六、應可在開機後之五秒鐘內操作。
十七、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致因天線斷路或短路影響而受損。
十八、發射機之輸出功率最小應為○‧二五瓦特,如輸出功率超過一瓦特,則須有功率減低開關將之減至一瓦特以下。
十九、接收機之靈敏度,在輸出端信號對噪音失真比為十二分貝時,應等於或高於二微伏電動勢;抗干擾性應使需要之信號不致受不需要信號之嚴重影響。
二十、天線為垂直極化並儘可能在水平上為全方位者,在工作頻率上該天線應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
二十一、接收機之聲音音量輸出應使在船上或救生筏艇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下足以聽到;輸出在發射狀況中並應靜默。
二十二、其設計應能在攝氏溫度零下二十度至攝氏溫度五十五度範圍內操作,當在攝氏溫度零下三十度至攝氏溫度七十度範圍內儲置時不致受損。
二十三、原電池應有足夠容量以確保在負載週期為一比九時,以最高額定功率工作八小時;該負載週期規定為六秒之發射、高於雜訊開啟位準六秒之接收及低於雜訊開啟位準四十八秒之接收。
二十四、示標之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
可攜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天線與電池之整套發射及接收機,並包括按鈕發送開關之完整控制裝置及隱存式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應體積小、重量輕,除頻道之選擇外,能以單手操作,具有將其繫在使用者衣服上之裝置;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並應具有適當弱鏈之腕帶或頸帶。
四、當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不致劣化,由一公尺高處落至硬表面應不致受損。
五、具有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或以環繞之黃/橙色標示帶予以標示。
六、電源應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可由使用者更換,並應有設備能利用外部電源操作。
七、若設備可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有專用原電池(非充電式者),以供遇險情況下使用;該電池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八、若設備無法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備原電池(非充電式者)。可攜式雙向無線電話設備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九、原電池之貯存壽命應至少為二年;若原電池為使用者可更換者,則應備有第五款所規定之顏色或標示。
十、非供遇險情況使用之電池在顏色與標示上,應與供遇險情況使用者有所區別而不致混淆。
固定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發射機、接收機、天線、及裝設通話按鈕之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能承受救生艇筏可能發生之撞擊及震動。
四、設計成易於安裝於救生艇筏中。
五、配有手持聽筒時,該揚聲器手動音量控制裝置不應影響手持聽筒之音量輸出。
六、電源得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在設備之外部。
七、雙向無線電話設備得配備原電池或充電電池。
八、當使用充電電池時,應有適當之安排以確保蓄電設備隨時可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