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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一 節 救生艇及救難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1 條
救生艇裝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救生艇容積之計算依附件一規定。
救生艇之限載人數,應依下列規定核定之:
一、限載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
二、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仍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馬達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三。
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救生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四。
馬達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除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桅桿及帆得免配備。
二、排槳及備用搖槳之數量得減少為半付。但艇鉤應增為兩付。
三、應加裝能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機一具。
四、各級客船及第十三級船按規定置備之每一馬達救生艇,均應裝設探照燈一盞。
機械推進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得適用第三十七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救生艇應具備固有浮力或安裝固有浮材,其浮材應不受海水、油類或石油製品之影響,浮材如裝置於救生艇殼之外部應以固有浮材為之。
救生艇泛水並與海相通時,應足以將救生艇連同艇上所有之屬具浮起。應按救生艇限載人數每人增備浮力等於二百八十牛頓之固有浮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2 條
救生艇登乘入口、乾舷及穩度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五。
救生艇之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救生艇限載人數應永久明顯標明於艇上。
二、救生艇所屬船舶及船籍港,應標明於艇艏兩側。
三、辨識救生艇所屬船舶及救生艇之編號應標明於上空可見之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4 條
救難艇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5 條
救難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