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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編 航行儀器設備
第 二 章 航行儀器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
第 五 節 回音測深儀
回音測深儀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深度距程及距程標尺
(一)該儀在正常情況下應能計測收發器下二公尺與四○○公尺間之任何間隙。
(二)該儀至少應具有二種距程標尺,其一為深距程能計測全部深度;另一為淺距程,為前者之十分之一。
(三)所顯示之標尺,如為淺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如為深距程,深度每公尺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二、顯示方法
(一)主要之顯示應為圖示,該圖應能隨時提供深度與視覺測深紀錄。除圖示法外並得以其他方法顯示,但以不影響主要顯示之正常操作為限。
(二)在深距程標尺上,其測深紀錄至少應顯示十五分鐘。
(三)當紀錄紙僅剩全捲約百分之十時,紀錄紙上應以標誌或其他方法明顯指示之。
三、測計之準確性及脈波重複率
(一)以音波在水中傳播速度每秒鐘一五○○公尺為基準。其對深度指示之容許差,在淺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一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以其較大者為準;在深距程標尺時應為正負五公尺或指示深度正負百分之五,二者中亦以較大者為準。
(二)脈波之重複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次。
四、其他
(一)應具有黑暗中操作之設施。
(二)當船舶橫搖正負十度及(或)縱搖正負五度之情況下仍應能符合本條之性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