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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編 航行儀器設備
第 二 章 航行儀器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
第 二 節 磁羅經
磁羅經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羅經盤
(一)羅經盤應從北零零零度起向順時針方向至三百六十度刻有三百六十個刻度。每十度應以數字標示。北、東、南、西四個主要方向應分別以大寫英文字母N、E、S、W標示。正北方並得以一種表徵代替之。
(二)羅經盤之指向誤差,包括刻度不準,盤心未完全對準旋轉軸心及因磁性使指向不準確等,不論在任何艏向,均不應超過零點五度角。
(三)操舵羅經盤之刻度,應使在白晝或夜晚燈光照明下,距離一點四公尺處仍能清晰可讀,必要時得裝設放大鏡。
二、材料
(一)在指向系統中所採用之磁鐵及用以修正船體永久磁場之修正磁棒,其矯頑磁性至少應為十一點二KA除以m。
(二)用以修正感應磁場磁生之材料,應持具有較低之殘磁性與矯頑磁性者。
(三)磁羅經及其座架中所有之其他材料應採用非磁性者,其對羅經盤目差之影響,不應超過九除以H度。(H為羅經所在地磁力線密度之水平分力,以微忒斯拉 UT 為單位表示之。)
三、構造
(一)羅經盤之直徑未滿二百毫米者,當羅經之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各三度之範圍內,以每秒一點五度角之均勻速度旋轉時,羅經盤之偏轉不得超過三十六除以H度。羅經盤之直徑在二百毫米以上者,其偏轉不應超過五十四除以 H 度。
(二)其因摩擦所生之誤差,溫度在攝氏二十度上下各三度範圍內,不得超過三除以 H 度。
(三)當磁場水平分力為十八微忒斯拉,經最初四十度角之偏轉後,羅經盤之半周期至少應為十二秒。經最初偏轉九十度角後,最後回歸至磁子午線前後一度角以內之時間,不得超過六十秒。屬立復羅經僅應符合後一規定。
(四)具有主要及應急之照明裝置,以使羅經盤不論晝夜皆可測讀,其照明並應裝設調整明暗之設施。
(五)磁羅經之操作不得依賴電源。但照明裝置不在此限。
(六)當標準磁羅經作操舵羅經,需以電力複示標準羅經之狀況下,其傳送系統應具有主要及應急電源供電之裝置。
(七)其構造與安裝原則,應使校正與保養時易於接近。
(八)標準羅經應懸置於平衡環中,以使羅經座向任何方向傾斜至四十度角時,羅經之邊緣圈仍能保持水平,並使羅經在任何天氣與海象狀況下不至傾倒。操舵羅經懸置於平衡環中者,其規定與標準羅經同,未懸置於平衡環中者,羅經盤在任何方向至少應有三十度之活動角度。
(九)其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應能圓滿操作,經久耐用。
(十)製造磁羅經之材料應具足夠之強度。
(十一)羅經、座架以及讀取方位之設施應予標示。
四、矯正器
(一)羅經座應置有矯正器,以矯正因下列所生之半圓自差及象限自差:
1.船體永久磁性之水平分力。
2.傾側差。
3.感應水平磁性之水平分力。
4.感應垂直磁性之水平分力。
(二)在所安裝船舶預期可能發生之一切操作狀況下及在特殊重大之磁緯變化時,應確保無重大之自差變化發生。但更複雜之自差得不考慮。
磁羅經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合理可行之狀況下應安裝於船舶之縱向中心線上。羅經艏刻線所指之艏向,其精確度應在正負零點五度角以內。
二、標準羅經之裝置,應以在測量天體或水平方位時,其視線以無阻擋為原則。操舵羅經則以舵工在主操舵位置能清晰可讀為原則。
三、磁羅經之裝置應遠離磁性物質,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四、操舵羅經與屬於船體結構部分磁性物質之最小距離。除船上僅裝置一具操舵羅經外,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磁羅經與其他電力或磁性裝備間之距離,至少與該裝備之特定安全距離相等。
六、磁羅經裝於船上後應經調整,其殘餘自差表或曲線應置於羅經附近隨時可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