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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救生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救生艇。
二、救難艇。
三、輕艇。
四、救生筏。
五、救生圈。
六、救生衣。
七、救生浮具。
八、拋繩器。
九、救生信號設備。
十、艇用無線電設備。
十一、下水設備或佈置。
十二、登入艇筏之設施。
十三、浸水衣。
十四、保溫衣袋。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艇(筏):係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之艇(筏)。
二、救難艇:係指艇之設計係以救助遇險人員及集結其他無動力救生艇筏。
三、輕艇:係指提供救援用並具船型之露天式之小艇。
四、下水設備或佈置:係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至水面之設施。
五、浸水衣:係指可減低穿著人員在冷水中體溫損失之防護衣。
六、保溫衣袋:係指以低熱傳導率防水材料製成之袋或衣。
七、最輕航行狀況:係指船上無載貨並僅存百分之十供應品及燃油之吃水情況,如為客船則加上旅客及船員所有人數及行李。
八、自由降落下水式:係指載足全部乘員和屬具之救生艇筏於船上脫離並在無任何抑制裝置之情況下,使其下降到海面之降落方法。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為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十度之俯仰及二十度之傾側情形下,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等應能安全迅速放置於水面,並能迅速順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輕艇與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礙其他艇、筏、輕艇及浮具之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