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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七 節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
油水分離設備在本編公布前即已裝置於船上者,依規定應附裝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將含油量不低於百萬之三千之水流經分離器後之含油量減至百萬分之一百以下;或經核定得准附裝於過濾器者減至百萬分之十五以下。
二、應具強固之結構適於船上之使用。
三、其功能不應受船舶經常移動或振動之影響。其電動警報與控制佈置應經試驗證明,除自其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外,並能在下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零點七。
四、與其所附裝之油水分離器,具有同等之電力安全基準。
五、裝置於無人值守之艙內時,應至少能在正常狀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無需照顧。
六、操作部分及有損耗或損壞之虞者,應使易於接近以利保養維護。
七、應永久附裝有一銘牌,註明製造者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必要之操作或裝置限制,包括試驗之最大能量及最高壓力等資料。
八、使用再生或可換之元件者,其再生及更換之週期應有辨認方法,避免元件超過使用限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6 條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應依下列規定試驗之:
一、流入設備之液體僅含少量濃縮之油時,應備有準確之油計量泵或系統。
二、供應泵應採用具有設備最大輸出量,每分鐘迴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泵,以模擬該分離器混合排洩之最壞狀況。
三、泵之出口與設備進口間之管路,其管徑宜與設備進口之管徑相同。自泵之出口至設備進口間之管徑不相同者,應在泵端裝接大小接頭,其餘同一直徑之管路長度,不應少於管徑之二十倍。
四、取樣佈置得參照附件七所示。取樣點應位於管路之垂直通過部分,取樣前至少應先使混合液有效流過一分鐘再行取樣。
五、試驗應在攝氏溫度十度至三十度之範圍內進行。
六、試驗應分別使用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七、試驗應使用清潔之水為之,其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不應超過前項燃料油零點零八五以上。
八、實施計測前,設備應供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混合液,其時間應為滯留時間之兩倍。
九、沖水分離設備應注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較重之油混合液至少三小時,並至少取樣三次,其試驗之時間不應超過一小時。
十、前款試驗完成後,應以較輕之油以同一方法重複試驗之。
十一、試驗應連續實施,並不應允許在試驗期中進行其他工作,包括更換過濾元件或墊等。
十二、含油量之決定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十三、裝有油浮子或油面指示器等設施者,應於試驗時予以操作,並作成報告。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其裝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應依核定之製造圖說裝置之。
二、應以鋼質或同等材料之管永久附裝於油水分離器,管路斷面積之變化應使逐漸變化。
三、連接管路之佈置應儘可能保持平均流動特性,彎頭等設施應儘可能減少。
四、應儘可能與其所附裝之油水分離器位於同一水平面上。
五、更換元件或清潔內部時,應能避免油之洩漏。
六、取樣點應儘可能接近出口管路之垂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