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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五 節 污水處理設備
經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流出物,應能符合下列規定:
一、糞便性大腸桿菌群標準:在試驗時期中取流出物試樣,並計算糞便性大腸桿菌之密度,其數量不應超過每一百毫升二百五十個菌落數。該數量係由慮模法分析。
二、懸浮固體標準: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之測重法分析之結果不應超過下列規定:
(一)出流水試樣在陸上試驗期中採取者,其所含懸浮固體總量每公升不應超過五十毫克。
(二)出流水試樣在船上試驗期中採取者,其所含懸浮固體總量,以沖洗用水計每公升不應超過一百毫克。
(三)生化需氧量標準:在試驗期中取流出物試樣,其生化需氧量標準每公升不應超過五十毫克。
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性能試驗,應依下列項目實施:
一、污水在處理前之品質依下列規定:
(一)設備在陸上試驗時,其進流水應為新生污水包括糞便性、尿、衛生紙及沖洗之水,並依需要添加原始之污物,以使試驗時懸浮固體之濃度至少每公升為五百毫升。
(二)設備在船上試驗時,其進流水得包括船舶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所產生之污水。
二、試驗持續之時間:應持續至該設備試驗已達穩定狀態後十日。
三、負載情況:設備應依製造廠規範所定之平均、最大及最小負載體積狀況下進行試驗,以決定該設備處理之出流水能量。其所能符合出流水標準之狀況範圍,應於型式試驗證書上記載。
四、取樣方法及頻率:設備之裝置應確使能易於取樣。取樣之頻率應使能代表該出流水之品質,同時並應考慮進流水在該設備內滯留之時間。取樣時,應將試樣中所殘留之任何消毒物予以中和,以免延長消毒之接觸時間,致使不切實際之殺菌或有機物之化學氧化。至於取樣之次數,進流水試樣之次數應適當,出流水試樣之次數至少為四十次,以足供統計分析之用。
五、出流水之分析試驗:應將糞便大腸桿菌群、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等分析試驗記錄。
六、消毒之殘留物:除採用臭氧、紫外光線照射等或其他認可消毒方式外,採用氯或其化合物為消毒劑時,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試驗核可,使出流水中總餘氯減低至不致對環境產生不利之影響。
七、鹽度與溫度:應依製造者所定之鹽度與溫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對操作狀況有任何限制者,應於證書上註明。
八、傾側與振動:設備應經試驗,當其在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同時為證明其能適於船上使用,其控制裝置及控制儀板上之測計裝置,應經衝擊及振動試驗。
污水處理設備之型式、型號及製造者名稱等應以耐久之銘牌附裝於設備。其裝置、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由製造者製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置於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