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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一 節 油水分離設備
低或中能量油水分離設備之構造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應堅牢,適於船上使用,當其在正當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二 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經認可之效能不應因船舶正常之移動及振動而受影響。其電動之警報與控制裝置,應經試驗證明至少能在左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七。
三、應可自動操作,緊急時能由人工控制。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其設計應符合該空間有關安全之規定。裝置於危險區域內之運轉部分,其設計應能避免靜電之形成。
五、經由該設備排洩至舷外流出物之含油量,分離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過濾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五,該過濾設備並應有含油量超過規定之警報裝置。
六、帶動操作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照顧。裝用於機艙 部者,其帶動操作不應需要對各閥及其他設備作任何調整。裝用於無人值守之艙內者,至少應能在正常情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不必照顧。
七、所有操作部分及有損壞或故障之虞者,應易於接近以利維護。
低容量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試驗裝置應考慮下列對油水混合物實際處理之因素,其裝置應包括分離設備、過濾設備、泵、重要之閥及管路等,管路之設計應使能適於最大流速每秒三公尺之液體。
(一)抽排空間吸取點與油水分界面之位置。
(二)泵之型式。
(三)各控制閥之型式及關閉之程度。
(四)設備之一般尺度與外形。
二、試驗應在與其設備設計之全能量相等之供應量下施行之。
三、試驗應分別以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四、試驗用水,應採用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較前款燃料油為大,但不超過零點零八五之清水。
五、試驗時油水混合液之量依下列規定:
(一)分離器之前或後裝有配合適宜之給水泵者,應以泵供應設備額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
(二)以船舶之 泵供水者,應以每分鐘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式泵供應規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之。但泵之輸出能量不應小於在試驗規定之輸出壓力下,設備額定能量之一倍半。
(三)採用離心式泵者,泵超過之量應以吸入端之旁通裝置或排出端之節流閥或標準之孔口板消散之。
六、試驗時油水之混合比,得以位於泵吸口附近之油及水吸取管路上之閥與油水之流率或經偵測供應至設備之油含量變更。
七、為保持試驗用油水狀況之穩定,緊接設備前之管路佈置,應使流入設備之流體,其以淡水計之雷諾數不低於一萬,液體之流速不低於每秒一公尺,且由噴油點起至設備供應管路之長度不應小於其管徑之二十倍。
八、試驗時在接近設備之進口處,應設有混合液體流入之取樣點及溫度計套,並在排洩管上應設有流出液體之取樣點及觀察窗口,試驗中水與油係導回供應櫃再循環使用者,應在通向混合泵之水及油管路上增設取樣點,以檢查供應至泵之油與水之品質。
九、取樣點應位於垂直裝置之管路上,取樣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使能達等運動取樣,即在流速下樣品進入取樣管,使所取之樣品能充分代表該設備排水口所排之水。取樣佈置裝有旋塞時,應打開旋塞使至少先自由流動一分鐘。
十、試驗所用液體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主要係依賴重力時,輸至試驗系統之液體,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二十五度以下,並應依需要備有加熱及冷卻之盤管。
(二)設備係依賴其他之分離型式,其分離之效率並不確定在何溫度者,應在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已知在此範圍內之某一溫度其分離效率最差時,則應以該溫度實施試驗。
(三)設備需要將水加熱至某一定之溫度,並需加熱以維持該溫度者,試驗即應以該溫度實施之。
十一、試驗之程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備於開始試驗時,油之部分及供應管路均已注滿油;應於設備注水之後及在操作情況下,至少注以純油五分鐘。
(二)設備應先供以含油量百萬分之五千至一萬之水至認定穩定狀況為止。認定穩定狀況係假定油水混合液泵經其分離設備之量不少於設備之兩倍為準。
(三)在達認定之穩定狀況後,進行試驗三十分鐘之十分鐘及二十分鐘時,應各於混合液進口及出口點取樣分析之,於試驗結束時,應將泵吸取端之氣旋塞打開,必要時,並將油水之閥同時緩慢關閉。由觀察窗口檢視流動停止時,在排洩水取樣。
(四)設備再供以含油約百分之二十五、水百分之七十五之混合液,俟穩定狀況達到後,依前款同樣之規定試驗三十分鐘後打開氣旋塞。
(五)設備應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上,在供油之時並自觀察窗口檢視是否有油排出。供應設備之油應足夠以操作自動排油閥。在排油閥操作後,應再連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檢查排油系統之能量。
(六)設備再供以不含油之水十五分鐘,並應在排水端取樣兩次,第一次應緊接於純油變換為不含油之水後為之。第二次應在開始供以不含油之水七分半鐘時為之。
(七)為檢查設備連續及自動操作之能力,至少應實施三小時之耐久試驗。耐久試驗採循環之變動方式,由水逐漸加油使含油量約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再逐漸降低含油量轉回為水,每一循環為十五分鐘,裝有自動設施時,亦應試驗之。全部試驗程序應連續進行。並應於含油量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時結束試驗,其流出之水並應取樣分析。
十二、試驗中所取之樣品應儲於試樣瓶,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驗人員之封簽,其試樣應經核可之檢驗機構於取樣後之七日內依認可之含油量決定方法分析之。
十三、分離器或過濾器之進口及出口均裝置有準確可靠之油含量計時,經證明在設備進水口與出水口取樣分析之結果,與同一瞬間油含量計讀數之誤差在正負百分之十範圍內時,每次試驗得僅取樣一次。
十四、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之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水分離設備及過濾設備型式試驗證書。
低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在船上之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靠近設備出口之流出管垂直部分,裝設取樣點,以供取樣檢驗。
二、供水至設備之泵,其能量應小於或等於設備之額定能量。所接之泵其能量較設備之額定能量為大時,應經常限制其排洩量。在任何狀況下,泵之能量不得超過該設備額定能量之一點五倍。
三、應裝有永久固定之銘牌,將製造廠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操作或裝置限制事項予以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