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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救生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救生艇。
二、救難艇。
三、輕艇。
四、救生筏。
五、救生圈。
六、救生衣。
七、救生浮具。
八、拋繩器。
九、救生信號設備。
十、艇用無線電設備。
十一、下水設備或佈置。
十二、登入艇筏之設施。
十三、浸水衣。
十四、保溫衣袋。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艇(筏):係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之艇(筏)。
二、救難艇:係指艇之設計係以救助遇險人員及集結其他無動力救生艇筏。
三、輕艇:係指提供救援用並具船型之露天式之小艇。
四、下水設備或佈置:係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至水面之設施。
五、浸水衣:係指可減低穿著人員在冷水中體溫損失之防護衣。
六、保溫衣袋:係指以低熱傳導率防水材料製成之袋或衣。
七、最輕航行狀況:係指船上無載貨並僅存百分之十供應品及燃油之吃水情況,如為客船則加上旅客及船員所有人數及行李。
八、自由降落下水式:係指載足全部乘員和屬具之救生艇筏於船上脫離並在無任何抑制裝置之情況下,使其下降到海面之降落方法。
救生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應於船舶離港前及航程中,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救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適格之人工及材料製造。
二、存放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六十五度之範圍內不致受損。
三、浸入海水中使用時,能在海水溫度攝氏零下一度至攝氏三十度之範圍使用。
四、應具有防腐性及耐腐性,且不受海水、油類或黴菌不當之影響。
五、曝露於陽光時,能抗老化。
六、具鮮明之顏色,有助於發現。
七、貼上反光材料,有助於發現。
八、在惡劣海象之海上使用時,能使其在該環境圓滿操作。
九、清楚標示認可資料,包括認可設備機關(構)及任何操作限制。
十、提供電力短路保護,以防損壞或毀損。
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為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十度之俯仰及二十度之傾側情形下,救生艇、筏、輕艇及浮具等應能安全迅速放置於水面,並能迅速順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輕艇與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礙其他艇、筏、輕艇及浮具之操作。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一 節 救生艇及救難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1 條
救生艇裝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 條
救生艇容積之計算依附件一規定。
救生艇之限載人數,應依下列規定核定之:
一、限載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
二、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救生衣之情況下,仍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馬達救生艇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三。
機械推進救生艇之構造,應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推進機械之型式及動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
二、推進機械應能使救生艇下水後迅即駛離船邊,並能在惡劣之氣候下維持航行。
三、推進機械由人力操縱者,應具有未經訓練之人員均能操作之性能,並在救生艇浸水後仍能操縱自如。
四、推進機械應有舵手操作中隨時可使該艇倒退之裝置。
五、內浮力容量應予增加,以補償推進機械之重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 條
救生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四。
馬達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除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桅桿及帆得免配備。
二、排槳及備用搖槳之數量得減少為半付。但艇鉤應增為兩付。
三、應加裝能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機一具。
四、各級客船及第十三級船按規定置備之每一馬達救生艇,均應裝設探照燈一盞。
機械推進救生艇應配備之屬具,得適用第三十七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救生艇應具備固有浮力或安裝固有浮材,其浮材應不受海水、油類或石油製品之影響,浮材如裝置於救生艇殼之外部應以固有浮材為之。
救生艇泛水並與海相通時,應足以將救生艇連同艇上所有之屬具浮起。應按救生艇限載人數每人增備浮力等於二百八十牛頓之固有浮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2 條
救生艇登乘入口、乾舷及穩度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五。
救生艇之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救生艇限載人數應永久明顯標明於艇上。
二、救生艇所屬船舶及船籍港,應標明於艇艏兩側。
三、辨識救生艇所屬船舶及救生艇之編號應標明於上空可見之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4 條
救難艇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5 條
救難艇屬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七。
第 二 節 輕艇
輕艇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露天式,並具有堅固之船舷。
二、型式及尺度,應有充分之穩定性,其結構應有充分之強度,在滿載人員及裝備時,並應具有足量之乾舷。
三、座板及艇邊座位,應按實際情況,儘可能低裝。
輕艇之容積,得以其艇長、艇寬及艇深之乘積乘○‧七定之。如裝有引擎或其他推進機械者,應將其引擎及其屬具或其他推進機械所佔之容積減除之。
輕艇之限載人數,按前條計算所得之立方公尺除以零點二八三後所得之最大整數核定之。
航行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輕艇之限載人數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酌准增加。但增加之人數不得超過依前項計算所得百分之十。
輕艇應配備之屬具如左:
一、單排全付浮槳一套,備用浮槳兩支;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槳架一套半;艇鉤一支。
二、以短索或鏈繫於艇上之孔塞,每一艇孔兩個;如艇上裝有適當之自動閥者,孔塞得免之。
三、戽水杓一個,水桶一個。
四、舵具一具,舵柄一支。
五、足夠長度之艇纜一根,牢繫於艇艏材。
六、降落傘式救難信號二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之。
七、紅光火炬救難信號四個。但用於第十一級第十二級船上之輕艇得寬免之。
第 三 節 救生筏
本規則規定之救生筏,分為左列兩種:
一、充氣救生筏。
二、硬式救生筏。
充氣式救生筏,依其性能分為下列兩種:
一、甲種充氣救生筏:得適用於各級船舶。
二、乙種充氣救生筏:僅准適用於第四級至第六級及第十級至第十二級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之第十四級船。
充氣式救生筏應每年實施檢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展延至十七個月。
充氣式救生筏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公告認可具資格之服務站檢修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救生筏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1 條
救生筏裝具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九。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 條
充氣救生筏構造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1 條
充氣式救生筏登乘入口及穩度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2 條
充氣式救生筏之容器及標誌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二。
吊桿式充氣式救生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懸掛吊鉤或吊筏索時,應承受下列之負荷:
(一)在氣溫攝氏二十度正負三度,全部洩壓閥於不使用時,應能承受其滿載人員及屬具質量之四倍。
(二)在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全部洩壓閥於可使用時,應能承受其滿載人員及屬具質量之一.一倍。
二、以下水設備下水之救生筏,其剛性容器應予繫牢,以防止該容器及配件墜落海中。
硬式救生筏之構造,除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浮力以固有浮材為之,浮材採耐火材料或以耐火之覆蓋物保護之。
二、筏底能防止水之入侵,且具使搭乘者離開水面並予絕緣禦寒之功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8-1 條
硬式救生筏登乘入口、及穩度及標誌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三。
充氣救生筏之限載人數,依下列計算所得最少之數據定之:
一、救生筏充氣時,各主要浮力管之立方公尺總容積,除以零點零九六所得之最大整數。
二、浮力管內緣內部之平方公尺面積,除以零點三七二所得之最大整數。
三、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全部穿著浸水衣及救生衣之情況下,仍應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硬式救生筏之限載人數,依下列計算所得最少之數據定之:
一、救生筏內底以平方公尺之水平斷面積,除以零點三七二所得之最大整數。
二、浮材之立方公尺體積乘以係數,其係數係以水之比重扣除材料比重之所得,再除以零點零九六所得之最大整數。
三、以平均質量七十五公斤為計算基準,並在全部穿著浸水衣及救生衣之情況下,仍應具有足夠之頭頂空間,且不妨礙救生筏屬具之操作。
救生筏及其屬具連同儲置筏之容器之總質量不應超過一百八十五公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1 條
救生筏屬具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十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2 條
航程較短之第二級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按前條規定配備全部屬具無必要時,得核准其中一個或不少於該船攜載全部救生筏之六分之一,按附表二之一甲欄配備屬具,其餘各筏按乙欄配備之。
第 四 節 救生用具
救生浮具指救生艇、輕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以外能支持溺水之人員,而不失其效能之浮具。
救生浮具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寸、材料及構造應經核定,其強度應能自其放置之甲板拋擲於水中,不致損壞。
二、浮具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時,均應能有效使用並具有穩定性。
三、重量不得超過一八○公斤。但經核定裝有不以手舉放落之下水裝置者,不在此限。
四、環繞浮具之四週應固定裝設易於攀握之救生索一條。
五、浮具上應備有繫繩一條。
六、救生浮具上應將其所隸船名、船籍港及限載人數,以顯明耐久之數字或符號標示之。
七、浮具之氣室或同等效力之浮件應儘可能裝置於浮具之兩邊,並不得為充氣膨脹式。但用於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上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充氣膨脹式浮具應儲置於提囊或容器內,該提囊或容器儲置浮具後應仍能浮揚,並在海上各種情況下粗率使用不致磨損破壞。
(二)充氣膨脹式浮具浮力之配置,應分隔為雙數之氣室,其中半數充氣後,應能支持該浮具乘載核定之全部人數浮揚於水面上;或用其他同等有效方法確保該浮具受損或部分不能充氣時,仍有足夠之浮力。
(三)充氣膨脹式浮具之充氣裝置,應能藉拉繩或其他同等簡單有效之方法自動為之;其所充之氣體應為無害於人體者。
(四)充氣膨脹式浮具應能於攝氏四○度至零下一八度之溫度中順利操作使用。
救生浮具之限載人數,依左列計算所得較少者核定之:
一、在淡水中能支持鐵塊之重量按每人一四‧五公斤計算之。
二、周圍之長度,以每人三○‧五公分計算之。
第 五 節 救生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6 條
救生圈規格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7 條
救生圈之置放及配備屬具之配置規範如附件乙之十六。
第 六 節 救生衣
救生衣分為充氣救生衣與非充氣救生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9 條
救生衣規格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0 條
充氣救生衣之構造,除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至少應具兩個分隔之氣室。
二、浸水後能自動充氣者,應具備單一手動即能充氣之設施,其設施並能以口充氣。
三、有一充氣室浮力未充氣時,須能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四、以自動機械方式充氣後,應符合前條附件乙之十七第二點第五款之規定。
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救生衣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半球全周圍方向應為零點七五燭光以上之光度。
(二)能提供光度零點七五燭光至少維持八小時之能源。
(三)繫附於救生衣時應能從上方大部分之方位見到亮光。
(四)白光。
二、前款白燈之性質應為閃光燈,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手動操作之開關。
(二)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上未逾七十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0-2 條
浸水衣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八。
保溫衣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蔽護全身。但臉部及兩手除備有永久附著之手套不在此限。
二、在救生艇筏或救難艇上應無需協助予以取出並易於穿著。
三、妨礙穿著者之游泳能力時,得由穿著者在水中於二分鐘內脫掉。
四、能於氣溫攝氏零下三十度至攝氏二十度之範圍內正常使用。
救生衣應置放於船上人員立可接近取用之處,並應將其位置明白顯示之。
第 七 節 拋繩器
拋繩器按其拋射之性能,分為左列兩種:
一、甲種拋繩器應能將圓周一二‧五公釐之牽繩,拋射二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乙種拋繩器應能將圓周一二‧五公釐之牽繩,拋射一八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每一拋繩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合理之準確度。
二、至少包括四條繩子,每條牽繩斷裂強度不得少於二千牛頓。
三、備有簡要之說明書,說明拋繩器之使用方法。
四、以手槍發射火箭者,其火箭,或火箭及繩成一整體之組合件應裝於防水箱內,另繩與火箭連同引燃設施應存放於抗風雨之容器內。
第 八 節 救生信號設備
救生圈用自燃燈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致為水所熄滅。
二、燈光為白色並能在其上半球全周圍之方向連續以二燭光以上之光度點燃,或以至少相當有效之光度發出閃光,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上未逾七十閃。
三、具備提供應前款燈光至少連續二小時之能源。
四、能自最輕航行狀況吃水線以上之置放位置或三十公尺(兩者中以較大者為準)落入水中,不致損及其操作能力。
救生圈用自動煙號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平靜水中漂浮時能均勻連續噴出鮮明易見顏色煙幕至少達十五分鐘。
二、噴出煙霧信號期間,不致引爆或噴出任何火燄。
三、在海浪中不應淹沒。
四、當完全浸水時能連續噴出煙霧至少達十秒鐘。
五、應能自最輕航行狀況吃水線以上之置放位置或三十公尺(兩者中以較大者為準)落入水中,不致損及其操作能力。
火箭式降落傘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妥善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有效期限等應於火箭式降落傘式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外殼須印有使用火箭式降落傘信號之簡要說明或圖例。
三、具有整體點燃之方法。
四、應能於按其說明使用時,不致造成不舒適。
五、垂直引燃時,火箭至少達三百公尺之高度,並於接近其彈道頂點處,火箭應彈射出降落傘信號火燄,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出明亮之紅光。
(二)平均不少於三萬燭光之光度均勻燃燒。
(三)燃燒之時間不少於四十秒。
(四)降落之速率不超過每秒五公尺。
(五)燃燒時不致損及其降落傘或附屬品。
手持紅光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有效期限等應於手持紅光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外殼須印有使用手持紅光信號之清楚簡要說明或圖例。
三、具有自己點燃方法。
四、具有依說明使用時,不產生不舒適、不因燃燒及熾熱之殘渣危及救生艇筏之設計效果。
五、發出明亮之紅光。
六、平均不少於一萬五千燭光之光度均勻燃燒。
七、燃燒之時間不少於一分鐘。
八、在水下一百公尺浸泡十秒鐘後,仍能繼續燃燒。
浮煙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有效期限等應於浮煙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按照製造者之操作說明使用時,不致點燃爆炸。
三、外殼印有使用浮煙信號之清楚簡要說明或圖例。
四、平水時能以均勻之速率噴出極易見之彩色煙霧不少於三分鐘。
五、噴出煙霧期間,不噴出任何火燄。
六、在海浪中不致淹沒。
七、在水下一百公尺浸泡十秒鐘後,仍能繼續噴出煙霧。
防水手電筒,應依左列規定:
一、構造及型式應適於施放摩斯信號,並完全水密。
二、自二公尺之高處投至木板上,應不致受損。
三、對距離三公尺直徑二五公分之圓形面照射光度,應在一○○燭光以上。
日光信號鏡,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平滑之兩面鏡,其有效反射面積應達一一○平方公分。其長 寬比約為六比五。
二、鏡之中央應設有一直徑五公釐之圓形窺孔。
三、鏡角應有繫孔並附有繫繩,以套掛於使用者之頸上。
四、鏡之周緣及四角應製成平滑之圓角,以免尖銳部分傷及人體。
五、所鍍之反光物質,應不易脫落或因潮濕而生斑點。
六、自二公尺之高處投至木板上,應不致破損。
警報裝置包括汽笛、電力操縱之音響信號、擴聲器等,應可由駕駛台控制,所發之音響可自船內各處均能聽到。
第 九 節 艇用無線電設備
馬達救生艇之無線電設備,其裝置及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發報機、收報機及電源各一,其設計應能在危急時為未經熟練之人員所使用。
二、收發報機應能使用無線電規則規定之遇險頻率發射及接收電報。
三、發報機除裝有手鍵外,應裝有自動鍵,以發送無線電報警報及遇險信號。
四、電源為蓄電池者,應能在正常工作情形下連續四小時供應發報機足夠之能量。電池如係需充電型式者,除船上應有充電裝置外,馬達救生艇之引擎亦應裝有一具直流發電機,以供該電池再充電之用。
五、發報機及收報機之裝置,應能有效操作,任何一組蓄電池有無充電,均不應因引擎之開動而受干擾。
六、無線電設備所用之電池,不得用為起動馬達或點火系統供電之用。
七、無線電設備與探照燈之電力由同一電池供應者,該電池應有額外負荷探照燈之足夠能量。
八、應備有一固定型式之天線,及能支持該天線於最高之工具,並儘可能另備置一根以風箏或氣球支持之天線。
九、馬達救生艇之無線電設備,應裝於該艇之艙內,該艙應能容納是項設備及使用人員。
輕便無線電設備,其裝置及性能除適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可隨時移動,並具有水密性,其重量宜輕,體積宜小。
二、拋入海中時應不受損害,並能在海面漂浮。
三、天線應自行支立或能由救生艇桅桿支持於最大可能之高處,並儘可能另備有一根以風箏或汽球支持之天線。
四、電源應以手搖發電機供應為宜,如以電池供應者,應能耐久使用,並具有適當之能量。
無線電求救信號自動發射器,應能使用無線電規則所規定之遇險頻率,於危急時自動確實有效發送無線電警報及遇險信號,並能為未經熟練之人員所使用。
第 十 節 救生艇筏之置放及下水裝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5 條
救生艇筏置放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九。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6 條
救生艇下水及回收裝置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7 條
救生筏之下水裝置,應符合附件乙之二十之規範。但儲放位置之登乘及回收設施,不在此限。救生筏應具備能以手動操作將設備轉出之功能。下水裝置包含一個自動脫離鉤,能在下降時防止過早脫離,且能在救生筏浮於水面時予以脫離。
脫離鉤應具備處於負荷下脫離之能力,另加負荷脫離操控時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與自動脫離功能之控制有所區別。
二、至少有二次分別動作予以操作。
三、脫離鉤受負荷一百五十公斤,需至少有六百牛頓且不超過七百牛頓之力量釋放該負荷,或提供同等適當保護裝置以免鉤之脫離。
四、其設計應能使船員在甲板上清楚目視,脫離機械裝置適當且完妥置放。
救難艇之置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經常處於備便狀態,並能在五分鐘內下水。
二、適於下水及回收位置。
三、使救難艇或其置放裝置不致妨害其他下水站之任何其他救生艇筏之操作。
四、救難艇兼作救生艇用者,應符合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 十一節 登人艇筏之設施
登艇及登筏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組吊艇桿處應設一梯,供人員下船登艇之用。但第十三級船及各級客船之兩舷如有不少於一梯者,得准以其他裝置代替之。
二、應有足夠之梯子以利人員下船登筏。但第十三級船及各級客船得准以其他裝置代替之。
三、船上應有照明設備,專供救生艇、筏及其下水裝置,在其下水之全部操作過程中照明之用,照明裝置之電源於主發電機失效時,應能由應急發電機供應。
四、乘客及船員艙室之主要出口,為確保人員順利通至救生甲板安全登艇或登筏,應有太平燈連續照明,太平燈之電源於主發電機失效時,應能由應急發電機供應。
五、船上應有警報設施,於行將棄船時,警告乘客及船員之用。
六、救生艇、筏下水處,應有防止排洩水進入艇、筏之設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8-1 條
搭乘梯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一。
第 三 章 各級船舶救生設備之配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9 條
第一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0 條
第二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1 條
第三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2 條
第四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3 條
第五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4 條
第六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5 條
第七級及第八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6 條
第九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九。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7 條
第十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三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8 條
第十一級及第十二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三十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9 條
第十三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之三十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0 條
第十四級船救生設備之配備規範如附件乙三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