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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編所稱防止污染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油水分離設備。
二、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三、油水分界面偵測器。
四、原油洗艙系統。
五、污水處理設備及污水溶化消毒系統。
六、標準排洩接頭。
七、垃圾溶化粉碎器。
八、壓艙水管理系統。
防止污染設備之型式、材料與製造,應符合相關國際公約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經專業機構試驗後,檢附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認可。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指各種形式之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潤滑油、油泥、污油及含油混合物。
二、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三、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輔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四、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五、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六、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毒物質及污水。
七、排洩:指由船上排放、洩漏、傾倒含油之水、污水、壓艙水、垃圾或有毒物質等入海。
八、重大改裝:指船舶作左列任一項改裝:
(一)實質改變船舶之尺寸或裝載能量。
(二)變更船型。
(三)經航政機關認為改裝之目的,實質上在延長船舶之使用年限。
(四)其改裝之方式使船舶改變,致本編對船舶之有關規定不能適用。但油輪載重在二萬噸以上者,為隔離壓載艙、清潔壓艙水專用艙及原油洗艙而進行改裝時,不應認係重大改裝。
九、原油輪:指從事載運原油之油輪。
十、混載船:指其設計為交替載運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
十一、清潔壓艙水:亦稱到港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後已予清洗排洩。該壓艙水在晴朗之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二、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料油輸送系統完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之船貨者。
十三、離港壓艙水:指不屬於清潔壓艙水之其他壓艙水。
十四、油水分離設備:指低或中能量之分離器、過濾器或兩者之合併裝置。適用於分離含油水及自燃料油艙所泵出含油壓艙水中之油與水。含油之水流經該設備後,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者謂之分離設備;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謂之濾油設備。
十五、載重:指船舶在比重為一點零二五之水中時,由相當於勘劃夏期乾舷之載重水線上量得之排水量與船舶之輕載排水量之差,其單位以公噸計。
十六、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各艙內之淡水及鍋爐用水、消耗品、旅客與船員及其所有物時之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十七、滯留時間:指以混合液體每分鐘流經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數除該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體積所得之商,其單位為分鐘。
十八、壓艙水:指為控制船舶橫傾、縱傾、吃水、穩性或應力而加裝於船舶上之水及其所含之懸浮物質。
十九、壓艙水管理:指單獨或聯合使用機械、物理、化學或生物之處理方法,以達到清除、無害處置避免自壓載艙吸入或排放壓艙水和沉積物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之目的。
水翼船、氣墊船、靠近水面行駛之航器、潛水船等其他新型船舶,因其構造上之特點,不適用本編規定者,得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全部或部分豁免之,並應於有關證書上載明之。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一 節 油水分離設備
低或中能量油水分離設備之構造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應堅牢,適於船上使用,當其在正當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二 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經認可之效能不應因船舶正常之移動及振動而受影響。其電動之警報與控制裝置,應經試驗證明至少能在左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七。
三、應可自動操作,緊急時能由人工控制。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其設計應符合該空間有關安全之規定。裝置於危險區域內之運轉部分,其設計應能避免靜電之形成。
五、經由該設備排洩至舷外流出物之含油量,分離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過濾設備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五,該過濾設備並應有含油量超過規定之警報裝置。
六、帶動操作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照顧。裝用於機艙 部者,其帶動操作不應需要對各閥及其他設備作任何調整。裝用於無人值守之艙內者,至少應能在正常情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不必照顧。
七、所有操作部分及有損壞或故障之虞者,應易於接近以利維護。
低容量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試驗裝置應考慮下列對油水混合物實際處理之因素,其裝置應包括分離設備、過濾設備、泵、重要之閥及管路等,管路之設計應使能適於最大流速每秒三公尺之液體。
(一)抽排空間吸取點與油水分界面之位置。
(二)泵之型式。
(三)各控制閥之型式及關閉之程度。
(四)設備之一般尺度與外形。
二、試驗應在與其設備設計之全能量相等之供應量下施行之。
三、試驗應分別以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四、試驗用水,應採用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較前款燃料油為大,但不超過零點零八五之清水。
五、試驗時油水混合液之量依下列規定:
(一)分離器之前或後裝有配合適宜之給水泵者,應以泵供應設備額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
(二)以船舶之 泵供水者,應以每分鐘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式泵供應規定能量之油水混合液試驗之。但泵之輸出能量不應小於在試驗規定之輸出壓力下,設備額定能量之一倍半。
(三)採用離心式泵者,泵超過之量應以吸入端之旁通裝置或排出端之節流閥或標準之孔口板消散之。
六、試驗時油水之混合比,得以位於泵吸口附近之油及水吸取管路上之閥與油水之流率或經偵測供應至設備之油含量變更。
七、為保持試驗用油水狀況之穩定,緊接設備前之管路佈置,應使流入設備之流體,其以淡水計之雷諾數不低於一萬,液體之流速不低於每秒一公尺,且由噴油點起至設備供應管路之長度不應小於其管徑之二十倍。
八、試驗時在接近設備之進口處,應設有混合液體流入之取樣點及溫度計套,並在排洩管上應設有流出液體之取樣點及觀察窗口,試驗中水與油係導回供應櫃再循環使用者,應在通向混合泵之水及油管路上增設取樣點,以檢查供應至泵之油與水之品質。
九、取樣點應位於垂直裝置之管路上,取樣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使能達等運動取樣,即在流速下樣品進入取樣管,使所取之樣品能充分代表該設備排水口所排之水。取樣佈置裝有旋塞時,應打開旋塞使至少先自由流動一分鐘。
十、試驗所用液體之溫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主要係依賴重力時,輸至試驗系統之液體,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二十五度以下,並應依需要備有加熱及冷卻之盤管。
(二)設備係依賴其他之分離型式,其分離之效率並不確定在何溫度者,應在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已知在此範圍內之某一溫度其分離效率最差時,則應以該溫度實施試驗。
(三)設備需要將水加熱至某一定之溫度,並需加熱以維持該溫度者,試驗即應以該溫度實施之。
十一、試驗之程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備於開始試驗時,油之部分及供應管路均已注滿油;應於設備注水之後及在操作情況下,至少注以純油五分鐘。
(二)設備應先供以含油量百萬分之五千至一萬之水至認定穩定狀況為止。認定穩定狀況係假定油水混合液泵經其分離設備之量不少於設備之兩倍為準。
(三)在達認定之穩定狀況後,進行試驗三十分鐘之十分鐘及二十分鐘時,應各於混合液進口及出口點取樣分析之,於試驗結束時,應將泵吸取端之氣旋塞打開,必要時,並將油水之閥同時緩慢關閉。由觀察窗口檢視流動停止時,在排洩水取樣。
(四)設備再供以含油約百分之二十五、水百分之七十五之混合液,俟穩定狀況達到後,依前款同樣之規定試驗三十分鐘後打開氣旋塞。
(五)設備應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上,在供油之時並自觀察窗口檢視是否有油排出。供應設備之油應足夠以操作自動排油閥。在排油閥操作後,應再連續供以純油五分鐘,以檢查排油系統之能量。
(六)設備再供以不含油之水十五分鐘,並應在排水端取樣兩次,第一次應緊接於純油變換為不含油之水後為之。第二次應在開始供以不含油之水七分半鐘時為之。
(七)為檢查設備連續及自動操作之能力,至少應實施三小時之耐久試驗。耐久試驗採循環之變動方式,由水逐漸加油使含油量約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再逐漸降低含油量轉回為水,每一循環為十五分鐘,裝有自動設施時,亦應試驗之。全部試驗程序應連續進行。並應於含油量約為百分之二十五時結束試驗,其流出之水並應取樣分析。
十二、試驗中所取之樣品應儲於試樣瓶,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驗人員之封簽,其試樣應經核可之檢驗機構於取樣後之七日內依認可之含油量決定方法分析之。
十三、分離器或過濾器之進口及出口均裝置有準確可靠之油含量計時,經證明在設備進水口與出水口取樣分析之結果,與同一瞬間油含量計讀數之誤差在正負百分之十範圍內時,每次試驗得僅取樣一次。
十四、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之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水分離設備及過濾設備型式試驗證書。
低或中容量油水分離設備在船上之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靠近設備出口之流出管垂直部分,裝設取樣點,以供取樣檢驗。
二、供水至設備之泵,其能量應小於或等於設備之額定能量。所接之泵其能量較設備之額定能量為大時,應經常限制其排洩量。在任何狀況下,泵之能量不得超過該設備額定能量之一點五倍。
三、應裝有永久固定之銘牌,將製造廠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之操作或裝置限制事項予以標明。
第 二 節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包括左列各項設施:
一、油含量計。
二、流量計系統。
三、船速指示設施。
四、油含量計之取樣系統。
五、計算及紀錄機組。
六、人工操作設施。
七、排洩控制設施。
非油輪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予免備。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輪用者應能連續記錄每浬排洩之公升數及排洩總量,或以流出物之油含量及排洩率代替排洩總量。非油輪用者,應能連續記錄以一百萬分之一為單位之流出物含油量。該等紀錄除應可辨明日期及時間外,並可供保存三年以上。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能在左列環境狀況下有效操作:
一、周圍之氣溫:除在露天甲板上為攝氏零下二五度至攝氏五五度外,應在攝氏零度至五五度之範圍內。
二、振動:由二.○赫至一三.二赫位移振幅為一.○公釐;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之正負○.七。
三、交流電壓變化:永久變化為正負百分之一○。
四、傾側:由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之角度達二二.五度。
五、裝置於船舶危險區域內之電力設施,應符合該等區域之適當安全規定。
油含量計之構造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構造應堅牢,適於船舶使用,在海上環境狀況下,能防止腐蝕。在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二、能承受船舶橫搖及縱搖等運動所生之正常壓力,其操作不致受此等運動之影響。
三、設計裝置應使在船舶正常狀況下所生之振動,不致影響操作。油含量計及其附屬裝置,包括電動之警報控制裝置,除能證明為不必要外,並經試驗證明能在下列之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之正負零點七。
四、裝用於具有可燃氣體之空間內者,應能符合空間安全之規定。
五、不得使用或含有危險性質之物質。但具有適當佈置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者,不在此限。
六、設計用以量計大範圍之含油量者,其讀數之精確度應能表示流經該量計混合液之實際含油量於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試驗樣本實際含油量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內,二者以較大者為準。混合液內含有油以外之污物,包括灰塵、泥及沙等,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本款規定。
七、裝置於濾油設備之油含量計,應當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其警報之精確度應經試驗在正負百萬分之五範圍內。
八、動力之供應包括電力或壓縮空氣等之變動達設計動力百分之十時,其精確度仍應能符合前兩款規定。
九、讀數應不受油料類型之影響。無法避免時,應備有製造廠所預作校準變換對照之說明,並依有關之油料類型,選擇正確校準之方法檢查。其精確度仍能符合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十、反應之時間,自變換該量計試樣之時起至該量計正確反應之時止,所需之時間不超過二十秒。
十一、油含量計得具有多種刻度以適合不同之用途。其刻度不止一種且當裝置有紀錄設施時,該紀錄設施應能顯示所用之刻度。
十二、油含量計應裝有警報設施,能調整於下列狀況下自動發出警報,以提醒船員操縱控制閥:
(一)流出物之含油量達預先調整之任何值時。
(二)油含量計失效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3 條
油含量計之試驗應依下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大範圍之油含量計,其讀數應保持正負百萬分之十以內或在各次試驗中試驗樣品實際含油量之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二者中以較大者為準之範圍內。其試驗設施及油含量之測定方法應經核定,其試驗之程序如下:
(一)校準試驗:依製造廠商之說明校準歸零後,以濃度分別為百萬分之零、十五、五十、一百,甚至達油含量計最大刻度範圍以上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試驗之。全部試驗之結果應繪成校準曲線,各種濃度之試驗時間應持續達十五分鐘,在各種濃度試驗之末,並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十五分鐘並記錄其讀數。試驗程序中需證明其重歸零或重校準者,應予記錄之。
(二)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利用前目試驗之校準數,再分別以濃度百萬分之十五、百萬分之一百及該量計最大全刻度百分之九十之撒哈拉滲合油、阿拉伯輕原油、奈及利亞中原油、巴哈魅羅十七號原油、敏那斯原油及殘留燃料油為試樣進行試驗之。每一試驗之末,應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記錄其零位。在一試驗與另一試驗之間其計需要歸零,校準或清潔時,此一事實及校準或清潔之時間應予記錄之。規定之油無法獲得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以具有同等特性之其他油料代替。
(三)各種油品污染試驗:油含量計經認定適於量計油品時,應分別以下列油品並依前款之程序試驗記錄之:
1.汽車用普通級加鉛汽油。
2.汽車用不加鉛汽油。
3.煤油。
4.輕柴油或二號燃料油。
(四)反應時間試驗:完成前二目規定之試驗後,油含量計續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並使為零位。於噴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記錄下列之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讀數之間。
2.讀數達百萬分之六十三之反應時間。
3.讀數達百萬分之九十之時間。
4.讀數達百萬分之一百或最大穩定讀數時之時間,並將最大讀數予以記錄。
在昇值試驗後,停止噴油並記錄下列反應時間:
1.最初可查覺最大讀數降落之時間。
2.讀數降至百萬分之三十七之反應時間。
3.讀數降至百萬分之十之時間。
4.讀數降至零或最小穩定讀數之時間,並將最小讀數予以記錄。求昇值至百萬分之六十三及降值至百萬分之三十七兩時間之平均值即得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
(五)油污及校準變換試驗:先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打開高速之試樣油泵,使水中含百分之十之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再關閉。再以不含油之水連續流過,然後關閉水流並使百分之一百純阿拉伯輕原油流過一分鐘後關閉,再恢復不含油之水流。在以濃度百分之十之油及以純油試驗之時,應將下列反應時間分別予以記錄。在完成上述兩種油污試驗後,再導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混合液,並記錄任何校準之變動。進行油污試驗時,應注意試驗設備之設計,能確使試驗之結果不致因該油含量計以外試驗管路之污損而降低,且油含量計應能在最短之時間內以清水沖洗清潔。
1.最初可查覺之反應。
2.百萬分之一百。
3.超過最高刻度。
4.返回最高刻度。
5.返回百萬分之一百。
6.返至零位或最低穩定讀數。
7.在油污試驗後為使讀數歸零,需要拆解或沖洗者,其拆解、沖洗與重校準所需時間亦應記錄。
(六)污染物試驗:以百萬分之五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於分別加入下列規定濃度之污染物,並將讀數之變動記錄:
1.使用海水試驗時,加入淡水。
2.以自來水加百分之六普通鹽後所得之非常鹹水。
3.不容之浮游固體,約百萬分之一百,由空氣清潔器試驗灰塵至如附件六規格。
(七)油微粒大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利用高剪力泵在不同之速度下運轉並關閉之,以供給油含量計一定大小範圍之油微粒,其油微粒能使油含量計讀數變動者,應予記錄之。
(八)溫度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並使水溫保持於攝氏十度及六十五度試驗之。製造規範所定之最高溫度低於攝氏六十五度時,應以最高溫度試驗校準之,並應予記錄,其他影響該計讀數之水溫亦應記錄之。
(九)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試樣之壓力或流量應自正常之一半逐漸調高至正常及正常之兩倍進行試驗之,在試驗中應將壓力或流量為正常之一半及兩倍時影響其油含量計讀數之任何變動記錄之。油含量計附有流量或壓力調整器,或其設計係將流出物排洩入圍閉之壓力池內時,本目規定之試驗得予修正之。油含量計裝有低流量自動關閉裝置時,其應先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除將水及油噴射泵關閉外,不作其他之變動,並保持該油含量計於運用時之狀況,俟乾燥八小時後,再打開水及油噴射泵,並調於百萬分之一百,將噴射泵關閉前與開啟後油含量計之讀數及其損壞之狀況記錄之。
(十)多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連續流過油含量計,將供應油含量計動力之電壓調升至設計電壓百分之一百一十,試驗一小時後再將電壓降為設計電壓百分之九十,並繼續試驗一小時,在動力電壓變化狀況下對油含量計操作性能所生之影響應予記錄之。油含量計之動力供應除電力外,需要多種動力者,應以此等動力設計狀況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及百分之九十分別試驗之。
(十一)校準及歸零試驗:將油含量計校準歸零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流經油含量計八小時,校準數有任何偏差應予記錄之。油試驗後,再以不含油之水流過,在任何時機零位有偏離時,亦應記錄。
(十二)停用試驗:在完成本款各目規定之試驗後,關閉油含量計並停止作用一星期。再依製造廠之說明啟動,並依說明進行暖機及校準程序後,以百萬分之一百之阿拉伯輕原油為試樣操作一小時,繼以不含油之水操作一小時,其交換操作達八小時,將零位及間距之偏離狀況記錄之。依製造廠商說明所實施暖機及校準所耗之時間亦應記錄。
二、試驗之取樣佈置應能在所有之操作狀況下及操作於各種之含油比例下,獲得代表性之均質。所取之試樣應自流經油含量計之全部流體內獲得。事實上有困難時,得使用如附件七之取樣佈置。但對試驗過程之此一階級段及結果判定之正確性應予特別之注意。
三、在進行不同之試驗時,油含量計之反應時間應予檢查,並應注意警報系統是否在超過預定之時機發出適當之警報。
四、用於在含油量百萬分之十五發出警報之油含量計,應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規定方法實施校準試驗、試樣壓力或流量試驗、各種動力供應變化試驗、校準及歸零試驗、停用試驗。但所採用之含油試樣不論其濃度是否達百萬分之一百,均以濃度為百萬分之十五之輕餾燃油代之。至校準曲線得免之。同時反應之時間亦改指在供應油含量計之液體由清水變為含油超過百萬分之十五之水後,其含量計於百萬分之十五時發出警報信號之時間。
五、用以偵測 水之油含量計,依第一款各目所實施之各項試驗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各種原油污染試驗及第三目各種污染試驗所用之油應改以下列之油試驗:
1.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之燃料油。
2.相對密度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之輕餾燃料油。
(二)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九目至第十二目所用之油應改採重燃料油試驗。
(三)第二目之試驗應改採輕餾燃料油重複試驗。
(四)第六目試驗之油含量應改為百萬分之八十,其污染物之不溶浮游固體應改為百萬分之二十。
(五)試驗之溫度範圍應在船舶正常操作之攝氏十度至三十度之間。
六、應備有油含量計之有關說明及試驗佈置圖。
七、應依國際海事組織規定格式,以公制單位作成報告,並附油含量計型式試驗證書。
油含量計在船上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在船上之佈置應使混合液抽吸之變更與油含量計讀數之變更,兩者間之反應時間儘可能縮短。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四秒。
二、在船上抽取流經油含量計試樣之裝置,應使能真正代表該流出物之樣品。在所有排洩管路上之取樣點,其佈置應經認可。
三、依本編規定應自動記錄流出物之含油量者,該油含量計之設計與構造應能在任何時機將其操作情況自動記錄。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流量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以量計排洩率之流量計,應裝置於排洩管路之垂直部分。但排洩管路之設計係經常充滿流出物者,得裝置於排洩管路之任何其他位置。
二、流量計應用之操作原則應適於船上大口徑管路之用。
三、流量計之量計範圍應適於在正常操作中可能遭遇之流率,必要時得使用兩種不同範圍之流量計,或限制操作流率範圍之代替裝置。
四、在流量計整個操作範圍內應具有正負百分之一○以內之精確度。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船速指示設施,其船速信號應由該設施以轉發信號方法獲得。該資料應為能由計算機系統接收並迅速使用之形式。該速度資料之使用,得依船上裝置速度量計設備之型式,為對陸地之速度或對水面之速度。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取樣系統,其取樣點之佈置應使有關之試樣能由所有用以排洩之排出口取得,位於向舷外排洩管路上之取樣試體,及自該試體連接至油含量計之管路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路及試體應採用耐蝕及耐油之材料為之。
二、該系統通至每一試體之鄰近應裝有停止閥,如該試體係裝於貨油管路上者,在該試樣管路上應串聯裝置兩個停止閥。
三、取樣試體之佈置應使易於收回,並應儘可能位於排洩管路易於接近之垂直部分。如取樣點必需裝置於水平部分時,應予注意使能獲得代表性之試樣。取樣之試體通常應突入管內達管路內徑之四分之一。
四、應具有以規定之水沖洗裝置或其他代用之方法以清潔試體及管路系統。試體及管路之設計應使其為油、油性殘留物及其他物質阻塞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五、流體在管路中之流速,在考慮管路之長度後,其自變更抽排混合液至量計讀數之反應時間,不應超過四○秒。
六、轉流至污油艙任何點之取樣試體,其位置應依在再循環方式中有關油性之水取樣之需要擇定之。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之計算及記錄機組應依左列規定:
一、操作當時之資料,應以可見之方法顯示。
二、記錄設施包括數字打印機或類似之紀錄,或兩者之合併裝置。該紀錄應能辨明時間及日期,並至少能保存三年。所有人工輸入之資料,在紀錄上應能予以辨認。
三、應予紀錄之資料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以格林威治時間表示之年月日及時刻。
(二)油輪用者應記錄油之瞬間排洩率及油之排洩總量,其單位分別以每浬公升數及公升表示。
(三)非油輪用者應記錄流出物之油含量,並以一百萬分之一為單位。
(四)閥之啟閉位置。
(五)警報。
(六)故障。
(七)人工操作之行為。
四、前款各目之資料應於左列時機內印出:
(一)排洩開始時。
(二)排洩停止時。
(三)每隔十分鐘。
(四)發出警報狀況時。
(五)恢復正常狀況時。
(六)變更閥序或閥之啟閉位置時。
(七)輸入資料時。
(八)油輪用者,其排洩計算率每次變更達每浬一○公升時。
(九)擇定零位或校準狀況時。
(十)人工控制時。
五、油輪用者第三款規定之資料,其記錄方式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能指出海圖上之速度,如該速度為可以控制者,該紀錄器應備有標示器,以鑑定海圖紙上之速度。
(二)應具有方法使海圖紙自紀錄器取下後,海圖紙上仍能指示時間、日期及讀數。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故障時,應可採取左列人工操作之方法及可以使用之資料:
一、油含量計:以目力觀測。
二、流量計:泵之特性等。
三、船速指示設施:主機之每分鐘迴轉數等。
四、計算設施:人工計算及人工紀錄。
五、排洩控制設施:人工操作各泵及閥。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應能自動停止流出物向舷外排洩,並在左列情況下開始發出可聞及可見之警報:
一、油輪用者,油之瞬間排洩率達到每浬六○公升時。
二、油輪用者,排洩總量達到規定之許可限度時。
三、非油輪用者,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規定之容許量時。
四、該系統動力故障時。
五、該系統試樣損失時。
六、該系統量計及紀錄系統故障時。
七、該系統感應之輸入信號超過有效能量時。
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在船上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之警報指示器,應儘可能裝置於貨油控制室及其他需要立即注意與採取行動之地點。
二、除准許之人工操作系統外,該系統之設計應無打開排洩至舷外之閥,但該偵測系統在正常操作狀況,其取樣點業已連接至該偵測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該系統之設計裝置應使排洩口及取樣點之數量減至最少,同時其佈置應使在同一時間僅能由一取樣點排洩。
四、為同時排洩之目的,具有一條以上之管路者,其每一排洩管路應裝有一個油含量計及一個流量計。所有儀表並應連接至同一之計算機。
第 三 節 油水分界面偵測器
油水分界面偵測器之構造性能,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迅速準確測示污油艙及油水混合水艙或櫃內垂直深度之任何油水分界面位置。該位置得毋需連續顯示。
二、該器得為可以永久固定裝置或輕便可攜之型式。如屬永久固定裝置,並以固定感應器測示分界面資料者,其性能應與輕便式之正常情況相當。
三、永久固定裝置於艙櫃內者,應能耐洗艙時噴射液體之衝擊。
四、能適用以偵測各種不同密度之液體分界面。如經試驗僅適於某一種或多種液體者,核准文件應予明確說明所適用之液體及有關之限制。
五、其設計應實用可靠,所採用之材料應能耐海上各種情況。
六、應能符合油輪危險區域有關之安全要求,並不致干擾無線電通信。
七、其準確度應在真正油水分界面位置上下二五公釐之範圍內。
八、應具有設施以在船上校準該偵測器。
油水分界面偵測器之試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試驗設備應包括一個能清晰看見油水分界面之容器、油層與水層之深度並應足以將該偵測器之探針完全浸沒。
二、其準確度應與實際油水之接觸面相較決定。
三、試驗應採用左列各種油或與此相當者,於周圍溫度下分別與密度一、○○○之淡水、密度一、○一二之鹽水及密度一、○二五之海水相混:
(一)含鉛汽車用汽油---普通等級。
(二)輕柴油---二號燃油。
(三)阿拉伯輕原油---中等密度及黏度。
(四)殘留燃料油---C燃油或六號燃料油。
四、每次試驗所用之油或水之性質變更時,應有足夠之時間以使油料安定而產生準確之分界面位置。每次試驗後該器應予清洗。
五、試驗中發現油污染物對偵測器之準確性或測試所需之時間有關連時,應記錄於試驗報告。
六、應以阿拉伯輕原油或其相當之相當之油,與密度一、○二五之海水於攝氏溫度五○度之環境下相混,以試驗溫度對該器之影響。溫度對反應時間之影響情況,應記錄於試驗報告。
七、永久固定裝置之偵測器應不受船舶運動及振動之影響。電動之裝置應予試驗,以證明能在左列振動情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一三.二赫,振幅為正負一公釐。
(二)由一三.二赫至八○赫,加速振輻為重力速度之正負○.七。
八、應經試驗自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達二.二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
九、試驗應作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製造者之規範與使用說明書。
(二)試驗裝置之圖說。
(三)油之種類。
(四)水之密度。
(五)實施各種試驗之詳細情形。
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在船上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依照製造者之規範說明書安裝使用。
二、永久裝置之位置,或供輕便偵測器作業之出入通道位置,應考慮艙櫃內部結構及船舶合理之運動情況選定之。
三、永久裝置系統之控制與顯示器,應裝置於貨油控制室或其他類似之位置。
四、永久固定或輕便探測器之安裝佈置與使用,應能符合有關操作安全之規定。
第 四 節 原油洗艙系統
原油洗艙系統之管路,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採用之管及閥,應為鋼質或其他同等材料。並應考慮其可能承受之壓力而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除混載船外,原油洗艙系統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之永久性管路,該管路應與消防總管及其他與洗艙無關之任何系統分開。但船舶之貨油系統符合並適用於原油洗艙管路之規定者,得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使用。
三、混載船之原油洗艙管路系統除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外,得依下列規定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所載運之貨物不屬原油時,得移動其部分設備,但當其恢復至原裝置之狀況時應予復原,並應經油密試驗。
(二)洗艙機需要裝置於液貨艙口蓋上時,得使用軟管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於洗艙機。但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凸緣接頭,並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之標準製造及試驗,其操作之性能並應要求與該軟管之任務相配合。
2.所用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自洗艙機接至艙口緣材外鄰近一點所需之長度。
3.軟管未使用時應拆下予以適當處理、保護、貯藏,並於不超過兩年半之期間內實施壓力試驗。
四、洗艙管路應具有防止超壓之設施。其設施應使所洩出之油排至供應泵之吸取端。其他具有同等安全與保護環境之代替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為供水洗艙之目的而於洗艙管路裝置水龍頭閥者,應具有適當之強度。除接頭處備有管口蓋板,可於洗艙管路內含有原油時將該等接頭封閉外,水龍頭閥應以桃形蓋板使與原油洗艙系統隔離。
六、供裝置壓力計或其他儀表用之接頭,除得封閉式者外,應於其管路附近裝有隔離閥。
七、原油洗艙管路系統之任何部分不應通至機艙空間。洗艙系統裝置有蒸汽加熱器以加熱冷水者,加熱器在進行洗艙時應以雙關斷閥有效隔離,或以有明顯標示之封板有效隔離。
八、洗艙管路可混合供應原油與水時,管路之設計應能在開始水洗前,將原油洩至污油艙或其他經指定之貨艙內。
九、管路系統之管徑,應能配合洗艙操作時所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在設計壓力及流量下同時操作之需要。管路之佈置亦應使各貨艙所需數量之洗艙機能同時操作。洗艙操作時,同時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應於原油洗艙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
十、管路系統在船上安裝妥善後,應以工作壓力一倍半之壓力試驗。
十一、原油洗艙之供應管路,應在適當位置固著於船體結構。並應具有方法允許未固著之部分能適應溫度之膨脹及船體之彎曲而自由移動。固著之處並應能吸收任何由於液力之衝擊,不致使供應管路之末端產生不當之移動。固著點通常應位於自原油供應至供應管路之最遠端。洗艙機係供支管末端固著之用者,並應有特別之佈置,當洗艙機移去時,支管末端應以固定。
原油洗艙系統之洗艙機,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洗艙機應為永久裝置,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洗艙機之操作性能因噴嘴直徑、工作壓力、移動方式及時間而定。為使每一洗艙機均能在規定之時間內對其所管轄之貨艙部分予以有效之清洗,其裝置數量與位置應依此特性及艙內結構之形式作妥善之安排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三、裝置於各貨艙之洗艙機,其支撐之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如洗艙機係位於甲板下相當低之位置,致在艙內成凸起狀態者,該機及供應管路應加強支撐之。
四、各洗艙機與供應管路間應裝設停止閥以隔絕之。裝設於甲板之洗艙機,如因任何理由移去時,應在移去前將通至該機之供油管路予以封閉。並應準備以板或其他同等設施,將艙面之開口封閉。
五、洗艙機之動力單位如與洗艙機並不屬於一整體時,應具有足夠之動力單位,以確使在依照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完成洗艙程序時,不必在貨油卸載中需將任何動力單位自其原有位置移動兩次以上。
六、在各貨油艙內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應使所有之水平及垂直面均能直接沖洗,或以可轉向或濺潑之沖射噴頭有效清洗。在估計任一噴頭轉向及濺潑之可接受程度時,應特別注意向上之水平表面及下列之規定:
(一)就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之水平面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向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義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就艙兩舷之垂宜面積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同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主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艙側面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兩舷總面積百分之十五。
(三)就原油輪而言係前兩目所規定之百分率,對於內部構材複雜之諸艙得准予超過之。但以全部貨油艙計算之,在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在垂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
七、為求各貨油艙能有效適當沖洗;部分貨油艙得裝置一種以上型式之洗艙機。
八、在設計裝置洗艙機時,應使用下列最少之程序以決定各艙表面為洗艙機所得直接沖洗之面積:
(一)利用適當之結構平面圖,由各洗艙機之尖端劃線至該機所能噴射範圍內之各部分。
(二)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艙之形狀複雜,應使用針尖光線,在艙模型中自洗艙機之尖端射出以模擬決定之。
九、為查證各貨油艙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均屬允當,船舶於洗艙機裝置妥善後,應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進行原油洗艙,並在尚未以水沖洗前,進入艙內作目視檢查以鑑定其清潔度。但檢查艙底時,得在進艙前先行沖水並經收艙移去剩餘之原油,及清除有害氣體後為之。此項檢查應確使該艙完全無油黏附及積存。
十、前款艙底之檢查如採用沖水程序時,應以一個類似但未經沖水之艙,實施收艙及排洩裝置效力之查證試驗。本項試驗應在該艙內經原油清洗及收艙後實施之,該艙與所有有關之艙均應依照前款規定作艙內檢查後,量計浮於所有離港壓艙水面之總油量,其體積與所有離港壓艙水艙之體積比,並不應超過零點零零零八五。
十一、為查證該系統之設計、裝置及操作符合規定,在一特定壓載航程後之到港壓艙水,如該到港壓艙水艙在壓載航程開始前業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經原油清洗,並在清洗中以水沖洗者,該到港壓艙水應全部經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之排油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於裝載港。但流出水之含油量不應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十二、同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試驗得僅實施一艘。如同一船舶各艙之情況均屬相似時,亦得認可僅以其中一艙試驗之。
十三、裝於甲板之洗艙機,其設計應使在進行原油清洗中,能於貨艙外顯示該機轉動及移動之弧度。如該洗艙機為非計畫之雙噴嘴式,其代替之方法如經查證能達同等程度,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者,得准使用之。
十四、所需之洗艙機如為浸沒型,應為非計畫內者,並應能以左列之任一方法查證其轉動情況,以符合第六款之規定;查證之方法並應於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一)利用艙外之指示器。
(二)利用檢查洗艙機特性之可靠模型。在此情況下該機之操作應於各清洗循環之末查證之。如在同一供應管路上裝置有二部以上浸沒型洗艙機時,應裝閥,使其佈置能單獨查證,並不致影響在同一管路上其他洗艙機之操作。
(三)在壓載航程中清除艙內有害氣體並可利用水操作檢查洗艙機。在此情況下,洗艙機之檢查應在使用不超過六次時實施,其檢查之期間並不應超過十二個月,各次查證之結果應記錄於油料紀錄簿。
原油洗艙系統之泵,其能量與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應原油至洗艙機之泵,應為貨油泵或專供此目的之泵。
二、泵之能量應足供該船操作與設備手冊所述同時操作最大數量洗艙機時,在規定壓力下所需之量。如船舶為收艙而裝置有抽射器系統者,該泵之能量尚應能供應抽射器驅動液以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三、泵之能量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不能使用時,仍能符合前條之規定。泵及管路系統之佈置,亦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故障不能使用時,該原油洗艙系統仍能有效操作。
四、所載油貨之等級在一種以上時,不應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五、卸油終端站之背壓如低於該船原油洗艙所需之壓力時,為使原油洗艙仍能有效實施,應有措施以使洗艙機能保持於第二款規定之適當壓力。該措施當任一貨泵不能使用時仍應能符合。
原油洗艙系統之收艙系統,其設計、能量及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各貨油艙底部收乾原油之收艙系統,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收艙系統之設計及能量,應使艙底乾淨不再有油及沉澱物聚積,完全達到清艙之要求。
三、依該船操作及設備手冊清洗貨艙時,該收艙系統應能以所有洗艙機同時操作總量之一百二十五倍之速率將油移除。
四、為檢查貨油艙底部在原油清洗後是否抽乾,應備有液位計、手測尺及第八款規定之收艙成效儀等設施。除另裝有其他核定之設施以確定每一貨油艙之艙底均已抽乾外,應在貨油艙之後部及其他適當之三處具有適當之佈置以供手測深。至本款所謂之抽乾係指除靠近收艙系統之吸入口附近仍有少量之油外,艙之其他各處並無油之聚積。
五、應具有方法於卸載完成後將所有貨泵及管路洩除,必要時應以接頭接至收艙設施。由貨泵及管路所洩出之殘油應排入貨艙及岸上設施。為能排洩於岸上設施、船上應備有特別小口徑之管路,連接於船舶歧管閥之舷外部。該管路之斷面積不應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十。但油輪已裝有小口徑管路其斷面積未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予接受。
六、由貨油艙收艙應採用容積型泵、自動灌注離心泵、抽射器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如收艙管路係與很多艙連接時,並應具有方法以隔絕各艙,使不致誤被收艙。
七、船舶所載之貨油等級在一種以上時,應不致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八、應具有設備以偵測收艙系統之效力。該設備並應於貨油控制室或其他負責油操作甲級船員易於接近之安全方便地點裝置遙讀設施。如係裝置收艙泵時,其偵測設備除應包括流量指示器、衝程計數器或轉數計三者之一外,並應包括在泵或同等設備吸入口與排出口接頭上之壓力計。如所裝置者為抽射器,其偵測設備應包括在驅動液進入口與排出口之壓力計,及在吸取口之壓力真空計。
九、為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貨油艙之內部結構應使油能適當洩入艙內收艙系統之吸取口。同時為確保縱向及橫向之排洩均能符合規定,除應於初次特別檢驗時實施檢查外,並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作原油清洗後之檢查。
配合原油洗艙之壓艙水管路,如非隔離之壓艙水系統,其佈置應使供壓載時用之貨油泵、歧管及管路,能於壓載前將油安全有效洩除。
船舶原油洗艙系統之設計、操作與管制之方法及程序等,應分別作成操作及設備手冊,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並備於船上以供有關人員利用。
第 五 節 污水處理設備
經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之流出物,應能符合下列規定:
一、糞便性大腸桿菌群標準:在試驗時期中取流出物試樣,並計算糞便性大腸桿菌之密度,其數量不應超過每一百毫升二百五十個菌落數。該數量係由慮模法分析。
二、懸浮固體標準: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之測重法分析之結果不應超過下列規定:
(一)出流水試樣在陸上試驗期中採取者,其所含懸浮固體總量每公升不應超過五十毫克。
(二)出流水試樣在船上試驗期中採取者,其所含懸浮固體總量,以沖洗用水計每公升不應超過一百毫克。
(三)生化需氧量標準:在試驗期中取流出物試樣,其生化需氧量標準每公升不應超過五十毫克。
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性能試驗,應依下列項目實施:
一、污水在處理前之品質依下列規定:
(一)設備在陸上試驗時,其進流水應為新生污水包括糞便性、尿、衛生紙及沖洗之水,並依需要添加原始之污物,以使試驗時懸浮固體之濃度至少每公升為五百毫升。
(二)設備在船上試驗時,其進流水得包括船舶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所產生之污水。
二、試驗持續之時間:應持續至該設備試驗已達穩定狀態後十日。
三、負載情況:設備應依製造廠規範所定之平均、最大及最小負載體積狀況下進行試驗,以決定該設備處理之出流水能量。其所能符合出流水標準之狀況範圍,應於型式試驗證書上記載。
四、取樣方法及頻率:設備之裝置應確使能易於取樣。取樣之頻率應使能代表該出流水之品質,同時並應考慮進流水在該設備內滯留之時間。取樣時,應將試樣中所殘留之任何消毒物予以中和,以免延長消毒之接觸時間,致使不切實際之殺菌或有機物之化學氧化。至於取樣之次數,進流水試樣之次數應適當,出流水試樣之次數至少為四十次,以足供統計分析之用。
五、出流水之分析試驗:應將糞便大腸桿菌群、懸浮固體及生化需氧量等分析試驗記錄。
六、消毒之殘留物:除採用臭氧、紫外光線照射等或其他認可消毒方式外,採用氯或其化合物為消毒劑時,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試驗核可,使出流水中總餘氯減低至不致對環境產生不利之影響。
七、鹽度與溫度:應依製造者所定之鹽度與溫度範圍內實施試驗,對操作狀況有任何限制者,應於證書上註明。
八、傾側與振動:設備應經試驗,當其在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同時為證明其能適於船上使用,其控制裝置及控制儀板上之測計裝置,應經衝擊及振動試驗。
污水處理設備之型式、型號及製造者名稱等應以耐久之銘牌附裝於設備。其裝置、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由製造者製備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可,置於船上。
第 六 節 垃圾溶化粉碎器
垃圾溶化粉碎器之性能,應能將經溶化或粉碎處理之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似廢物垃圾,通過小於二五公釐開孔之過濾網。
第 七 節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
油水分離設備在本編公布前即已裝置於船上者,依規定應附裝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其構造及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將含油量不低於百萬之三千之水流經分離器後之含油量減至百萬分之一百以下;或經核定得准附裝於過濾器者減至百萬分之十五以下。
二、應具強固之結構適於船上之使用。
三、其功能不應受船舶經常移動或振動之影響。其電動警報與控制佈置應經試驗證明,除自其正常操作位置向任何方向傾側角度不超過二十二點五度時仍能有效操作外,並能在下列振動狀況下連續操作:
(一)由二赫至十三點二赫,振幅為正負一毫米。
(二)由十三點二赫至八十赫,加速振幅為重力加速度之正負零點七。
四、與其所附裝之油水分離器,具有同等之電力安全基準。
五、裝置於無人值守之艙內時,應至少能在正常狀況下,操作二十四小時無需照顧。
六、操作部分及有損耗或損壞之虞者,應使易於接近以利保養維護。
七、應永久附裝有一銘牌,註明製造者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必要之操作或裝置限制,包括試驗之最大能量及最高壓力等資料。
八、使用再生或可換之元件者,其再生及更換之週期應有辨認方法,避免元件超過使用限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6 條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低或中容量處理裝備組,應依下列規定試驗之:
一、流入設備之液體僅含少量濃縮之油時,應備有準確之油計量泵或系統。
二、供應泵應採用具有設備最大輸出量,每分鐘迴轉數不低於一千轉之離心泵,以模擬該分離器混合排洩之最壞狀況。
三、泵之出口與設備進口間之管路,其管徑宜與設備進口之管徑相同。自泵之出口至設備進口間之管徑不相同者,應在泵端裝接大小接頭,其餘同一直徑之管路長度,不應少於管徑之二十倍。
四、取樣佈置得參照附件七所示。取樣點應位於管路之垂直通過部分,取樣前至少應先使混合液有效流過一分鐘再行取樣。
五、試驗應在攝氏溫度十度至三十度之範圍內進行。
六、試驗應分別使用下列兩種油為之:
(一)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九四,黏度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不低於二百二十百分史。
(二)輕餾燃料油: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約為零點八三。
七、試驗應使用清潔之水為之,其相對密度在攝氏溫度十五度時,不應超過前項燃料油零點零八五以上。
八、實施計測前,設備應供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混合液,其時間應為滯留時間之兩倍。
九、沖水分離設備應注以含油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三千之較重之油混合液至少三小時,並至少取樣三次,其試驗之時間不應超過一小時。
十、前款試驗完成後,應以較輕之油以同一方法重複試驗之。
十一、試驗應連續實施,並不應允許在試驗期中進行其他工作,包括更換過濾元件或墊等。
十二、含油量之決定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十三、裝有油浮子或油面指示器等設施者,應於試驗時予以操作,並作成報告。
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其裝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應依核定之製造圖說裝置之。
二、應以鋼質或同等材料之管永久附裝於油水分離器,管路斷面積之變化應使逐漸變化。
三、連接管路之佈置應儘可能保持平均流動特性,彎頭等設施應儘可能減少。
四、應儘可能與其所附裝之油水分離器位於同一水平面上。
五、更換元件或清潔內部時,應能避免油之洩漏。
六、取樣點應儘可能接近出口管路之垂直部分。
第 三 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第 一 節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必部之油水排洩設
總噸位未滿四○○之船舶,未裝置有在船上留存油或含油混合物之艙櫃者,應儘可能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或其他防止海水油污之設備。
總噸位在四○○以上未滿一○、○○○之船舶,應裝置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但裝載有大量燃油,或在非正常情況下必需在任一燃油艙內裝載不潔壓艙水者,準用第二百十條總噸位在一○、○○○以上船舶之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第二章第一節有關分離設備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之處理裝備組。
四、經檢驗其佈置能使輸入之最大量予以永久限制,並在該分離設備內滯留二十分鐘以上。供應泵之乳化特性,不比型式核定試驗時所用之泵為差,同時船上為減低油流至 部之佈置亦經認可,得准繼續使用。
總噸位在一○、○○○以上之船舶,應依左列任一規定裝置油水排洩設備:
一、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或濾油設備,及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非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二、符合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分離設備及濾油設備。
前項船舶在本編發布施行前已裝置有油水分離設備者應經檢驗,其能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得准繼續使用。未能符合規定者,應依左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換裝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設備。
二、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含量計及記錄器。
三、增裝符合第二章第七節規定附裝於現有油水分離設備處理裝備組之濾油設備及含油量超過百萬分之一五時之警報器。
(刪除)
非油輪及油輪機艙 部排洩含油混合物之管路,應裝置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排油用標準排洩接頭。
第 二 節 油類在船上留存設備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適當貨油艙清洗設施及裝置,將含油之水排入污油艙內。
二、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油輪用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包括油含量計。
三、符合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油水分界面偵測器,分別裝置於各污油艙及其他施行油水分離之艙區與準備將流出物直接排洩入海之艙區。油輪僅航行於航程需時未滿七十二小時,或距最近陸地在五十哩內,不必持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者,或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柏油者,得免裝置前項規定之設備。但仍應有將含油混合物留在船上之適當裝備,隨後再排入陸上收受設備內。油輪所裝載之油貨為輕質精煉製品之白色油類,其依第二款規定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法適用於白色油類時,得准暫緩裝置。
非油輪貨艙之構造,用以載運總容量超過二百立方公尺之散裝油類者,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載運油類之總容量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具有適當之裝備可將油類留存船上,隨後再排入收受設備內者,得免裝置之。
第 三 節 油輪油水抽排系統、管路及排洩裝置
油輪露天甲板之兩舷應裝置排洩用之歧管,以與陸上收受設備連接,供排洩不潔壓艙水或為油所污染之水。
油輪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得排油入海所裝置之管路,應通向露天甲板或該輪量深壓載狀況時水線以上之舷邊。通向水線以下者,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在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所排洩者為隔離壓艙水或清潔壓艙水。
二、船舶未經改裝不能在水線以上排洩隔離壓艙水。但在排洩前實施檢查證明艙櫃內之水未為油污染者。
除油輪排洩管制站與觀察站之間裝有電話或無線電通訊系統外,油輪應在上甲板上或較上甲板為高之位置裝置能停止流出物排洩入海之設備,在該裝置位置應能明顯見及前兩條規定之歧管及管路,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裝置之。
油輪具有隔離壓載艙或裝置有原油洗艙系統者,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有油管路,其量計及安裝應使留存於管趿上之油減至最低。
二、所有之貨泵及所有之油管路在完成卸貨後,需連接殘油設施者,應具有洩除之方法。管路與泵之洩除應能洩至岸上或貨艙或污油艙。排洩至岸上應具有直徑特別小之管路及連接船舶舷外歧管之閥。
原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具有隔離壓載艙、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原油輪載重在二萬公噸以上者,應裝有原油洗艙系統,其裝置有原油洗艙系統,其裝置之最後期限應在該油輪於第一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後之一年內,或第三次載運適於原油洗艙之原油航程終了時,二者中之較遲者。
第 四 節 原油輪原油洗艙系統之裝置
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之原油輪載重在四萬公噸以上,未具有符合規定之隔離壓載艙或以符合規定之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應裝有原油洗艙系統。
前項原油輪載重在七萬公噸以上者,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原油輪所載運之原油如為不適於原油洗艙者,前兩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原油輪所載運之原油如為不適於原油洗艙者,前兩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第 五 節 船舶污水排洩設備
總噸位二百以上或未滿二百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船舶,應裝置下列設備:
一、污水處理設備或污水溶化及消毒系統。
二、收集並儲存污水之艙櫃,該艙櫃除具有足夠溶量外,並應裝有指示聚水量之指示器。
三、符合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排洩污水用標準排洩接頭。
第 六 節 船舶垃圾溶化粉碎器
船舶裝置符合第二章第六節規定之垃圾溶化粉碎器者,得依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食物廢料排洩入海。
第 七 節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
國際航線船舶應設置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並依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定取得相關型式認可。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不得妨礙船舶與其設備及船員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