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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居住及康樂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居住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膳宿設備。
二、通風設備。
三、空調設備。
四、照明設備。
五、衛生設備。
六、醫藥設備。
七、其他居住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7 條
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經常服務於船上之船員居住設備,適用本編規定。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船舶,不適用本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另依附件八規定。
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非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準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下列船舶之船員居住設備,本編規定未能適用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該船性質酌准寬減或豁免之:
一、總噸位未滿二百之動力船舶。
二、非動力船舶。
三、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拖船。
四、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
五、船員無需住宿於船上之船舶。
下列船舶不適用船員居住設備之規定: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短程內水航線、遮蔽水域或適用港區範圍水域之船舶。
二、帆船。
三、漁船。
救生艇、筏上所應具備之急救醫藥箱,不適用本編醫藥設備之規定。
船舶之居住設備,適用第十七條規定有困難時,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或豁免。
第 二 章 膳宿設備
第 一 節 居住艙空間之一般佈置與構造
起居艙空間之一般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通路、結構及其他艙室間之相互關係具有適當之安全,對惡劣氣候及海浪有適當之防護,並儘可能不受冷、熱不正常噪音及臭味等之影響。
二、位置儘可能考慮船舶之特性及需要,使能獲致最大量之新鮮空氣與光線。
三、錨鍊筒或其他鍊筒不得穿過起居艙空間。
四、油艙空氣管或測深管之開口不得置於起居艙空間內。但必要時測深管開口得置於走廊內。
五、絞車及其他類似機械之蒸汽總管或排汽管不得穿越起艙居空間,必需穿越走廊或通道者,應經適當包紮絕熱。
六、起居艙室應具有充足的淨高;所有需要船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室的最低淨高應為二百零三公分以上,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降低淨高是合理,且不會給船員帶來不適時,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室的一部分酌量有限降低上述高度。但總噸位一萬以上之船舶,應為一百九十八公分以上,總噸位未滿一萬者,應為一百九十公分以上。
七、為提供船員適當的船上生活環境,起居艙室、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備,應防止船員被曝露於達到有害健康水準的噪音、振動、其他環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學物品的風險中。
起居艙空間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四周之圍壁及頂部之甲板為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者,以適當防熱材料遮護之。
二、防火結構符合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
三、直接與廚房、主輔機艙、機艙圍壁及其他產熱處所鄰接或位於其上者,以經核准之絕緣材料隔絕之。
四、內壁以不致潛藏昆蟲之材料構造,內舷板或嵌板採用表面易於保持清潔之材料,並不得採用易於潛藏昆蟲之結構方式。
五、甲板覆蓋物採用之材料及構造方式以經核准表面不透濕並易於保持清潔者。房間地面之甲板敷料,其邊緣之連接處使成弧形以免發生裂縫。
六、臥室或餐廳內部四周之圍壁及頂部甲板,漆以色彩鮮明之油漆或其他易於保持清潔之材料,並不得使用石灰粉刷。
七、設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第 二 節 臥室
臥室之位置及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船艏避碰艙壁之前,或直接設於工作通道之下。
二、頂部甲板不得低於最深載重線。但客船及特種用途船舶具有優良之通風及照明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臥室與貨艙、機器間、廚房、油燈室、油漆室、儲存室、乾燥室、公共浴廁等間,不得有直接相通之門戶。
四、臥室外部之艙壁及與前款規定各艙室間之隔艙均以鋼材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建造,並保持水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4 條
臥室之分配及地面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臥室以各部門分開為原則。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酌准寬免。
二、日間工作船員應與值更船員分室而居。
三、臥室之住宿人數,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分配原則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船舶,除客船及特種用途船外,應為每一船員提供單獨臥室。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或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者,得甲級船員一人一室,其他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
(二)客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不得超過四人一室。
(三)特種用途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得超過四人一室。
四、臥室之地面面積應符合附件五規定。
五、每一臥室可供住宿人數之最高限額,於室內明顯易見之處永久標示之。
六、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為船長、大副及輪機長設置與臥室相連之接待間。船舶總噸位一萬以上者,大管輪室亦需設置。
七、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臥室。
臥室床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船員均應有其個人之床舖。但航行沿海航線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船員無住宿於船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床舖不應超過二層,沿艙壁安放,壁上裝有舷窗者,僅得設置單層床。
三、床舖內緣之尺寸,長不得少於一百九十八公分,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四、兩床併排緊靠者,以上下床舖時勿跨越另一床舖為限,兩床中間需設置至少高出床面四十五公分之隔板。
五、雙層床舖之下舖距地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舖之底面距下舖之底面及距頂部甲板之距離均不得少於七十六公分。
六、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易腐朽或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床架採用管狀框架結構者。管口需全部密封,並不得有鑽孔或昆蟲易於潛藏之結構。
七、床舖應裝彈簧或彈簧墊,並於其上加裝床墊。床墊不得以草類或其他易於潛藏昆蟲之材料填塞。
八、雙層床上舖彈簧底之下應設置木板、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之底墊以防塵。
臥室之裝飾及家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人備有金屬或其他堅實、光滑材料構造之衣櫃一個,置於易於接近使用之處,其容積至少為四百七十五公升,櫃內並應裝設隔架,隔架內佈置應便於儲放衣物,櫃外並應裝設鎖扣。
二、每人備有容積至少五十六公升之抽屜或相等之空間。但抽屜與衣櫃為一體者,合計容積至少應為五百公升。
三、臥室內設置固定式或摺疊式之桌及必需之舒適坐椅,所有桌椅等家具均應以堅實、光滑不易腐朽變形之材料為之。
四、臥室內設有小化妝櫥、鏡、書架及足敷使用之掛衣鉤。
五、臥室應妥以裝配,以便保持清潔並適於居住。
六、臥室之舷窗口,應裝設窗簾。
第 三 節 餐廳及廚房
餐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級船員與乙級船員應有分別之餐廳。
二、大小及設備應在正常情況下足供分配使用該廳全體船員同時使用。
三、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每一船員所使用餐廳面積不得少於一平方公尺。
四、餐廳位置應與臥室隔離,並儘可能接近廚房。
五、餐廳內按使用船員人數配備適當桌椅及其他必需設備,桌面及椅面應使用無裂縫並易於清潔防濕之材料製造。
六、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應於餐廳鄰近設置配膳室,室內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及洗滌餐具之設備。船舶未設置配膳室者,餐廳內應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
七、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餐廳配膳室或其鄰近需設置冰箱及供應冷熱飲設備。
廚房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地面以防滑材料構造或舖蓋。
二、設有大小適當之污水排洩口。
三、適當地點裝設易於攀抓之扶手桿。
四、依船員人數配備有適當之船用烹飪設施,所有設施及其附件應構造堅實易於清潔、保養及修護。
五、所有門之活葉及鎖栓設施採用不致因險惡風浪意外開啟之強力結構。
六、所有設施妥予固裝,避免船舶搖動時發生移動。各爐灶並應裝有可調節之障柵等以防止鍋鼎等餐具因風浪而移動。
七、切割刀具之危險部分以護套等加以防護。
八、具有收集油脂並防止其流佈於甲板之設施。
九、烹飪所需之燃料不得採用汽油。採用液化石油氣者應作適當之隔離。液化石油氣之儲氣筒等儲氣設施,不得放置於廚房之內。
十、電力烹飪設備,應具有能自電路切離之裝置,該裝置並應能明確顯示其電路之開閉。
第 三 章 通風、空調及照明設備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平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於左表:
┌─────┬──────────────────────┐
│艙室名稱 │每小時換氣次數(計算時以空艙容積為準) │
│ ├────┬─────────────────┤
│ │進氣 │出氣 │
├─────┼────┼─────────────────┤
│臥室 │一○ │ │
├─────┼────┼─────────────────┤
│餐廳或客廳│一五 │ │
│ │ │ │
├─────┼────┼─────────────────┤
│醫療室 │一二 │ │
├─────┼────┼─────────────────┤
│廚房 │二○ │ 四○│
├─────┼────┼─────────────────┤
│配膳室 │一○ │如室內有臭氣或大量熱源時 二○│
├─────┼────┼─────────────────┤
│公共浴廁間│ │ 一○│
├─────┼────┼─────────────────┤
│洗衣間 │ │ 一○│
├─────┼────┼─────────────────┤
│烘衣間 │ │ 一○│
└─────┴────┴─────────────────┘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發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風設施。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溫帶地區無需空調之船舶外,應為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無線電室及控制站,配備空調設備。
二、空調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
起居艙照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設有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
│艙室名稱或作業性質 │以作業面為準│
│ │之標準照明度│
│ │(單位:每平│
│ │方公尺流明數│
│ │) │
├─────────────────────┼──────┤
│閱讀、醫療、烹飪或船長辦公桌 │二○○ │
├─────────────────────┼──────┤
│康樂室、客廳、餐廳、醫療室、廚房、船長或無│一○○ │
│線電室 │ │
├─────────────────────┼──────┤
│船員辦公桌、各床床頭、盥洗室及浴室鏡前 │一○○ │
├─────────────────────┼──────┤
│船員室、醫療室、配膳室、浴廁及其進口 │五○ │
├─────────────────────┼──────┤
│內部走廊、通道或庫房 │二○ │
└─────────────────────┴──────┘
二、逃生通道照明用燈除正常電源外,應具緊急電源或其他緊急照明設備。
三、臥室或餐廳應能利用天然光線照明。但客船不在此限。
四、床舖頭端應各裝設電燈一盞。
第 四 章 康樂、衛生及醫藥設備
第 一 節 康樂設備
船舶應依其大小及船員人數,於露天甲板適當處所劃定一處或數處具有適當面積之空間,供船員公餘散步休息之用。
經常航行熱帶或阿拉伯灣船舶,前項處所應裝設天遮。
船舶應於適當地點設置可供船員公餘利用之康樂室,配置適當文康器材、書籍、書櫃及可供閱讀、寫作之設施。如直接利用餐廳者,應妥予佈置。
第 二 節 衛生設備
船上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起居艙,應在適當位置備有衛生設備。該衛生設備應依其住宿人數,每六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個便器、一個洗手臺和一個浴盆或淋浴器之方式設置。但已備有個人專用衛生設備之船員,免予計入住宿人數。
二、航行時間未滿四小時之客船,前款衛生設備之數量得經認可酌准減少。
三、除客船外,每間船員臥室均應配備供應冷熱淡水之洗手臺。但該洗手臺已設於個人專用浴廁者,不在此限。
四、總噸位三千以上之船舶,鄰近駕駛室及機艙控制室,應設有衛生設備。
五、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衛生設備。
船員浴廁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浴盆及洗面盆應採用表面光滑、不易龜裂、剝落或腐蝕之材料製造。
二、浴盆、淋浴器及洗臉盆應適當裝設供應冷、熱淡水管路。
三、便器應裝設適當之沖洗管路、排糞管及污水管應大小適當,其構造力求減少堵塞便於清理。
四、同一廁所內所設便器超過一個者,應以隔板分隔,其頂部與底部需開通,以利通風及清潔。
五、浴廁之地板應採用於洗刷之耐用防水材料構造,並有適當之排水設施,排水口之位置應考慮船舶縱傾之平均角度,護位於該空間之最低部位。
六、浴廁之艙壁應採用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構造,其下部自甲板向上至高達二三公分應為水密。
七、公共廁所應位於臥室及盥洗室鄰近方便之處。但應與之隔離,不得與臥室直接相通或臥室與廁所之門相對,兩臥室共用一廁所時,其全部住宿人數未超過四人者,不在此限。
八、公共浴廁應有充份之照明及通風。經常航行熱帶地區以外之船舶,並應有適當之暖氣設備。
第 三 節 醫藥設備
船員人數滿十五人且經常航行港口間超過三日之船舶,應設有專門醫療室。但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船舶,不在此限。
未設置專用醫療室或無隨船醫生之船舶,應備有藥櫃或急救醫藥箱,配置適當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附說明書,由船長指定專人管理之。
船舶醫療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置適中,使病患在各種天候情況下能獲得適當照顧。
二、出入口位置及寬度,應便於傷患擔架通過。
三、室內應依非單人艙船員人數,每一八人一病床之比例設置病床,不足一八人者以一八人計。但其總數不得不超過六床。
四、室內或其鄰近處所,應有專用之便器、洗臉盆、浴盆或淋浴等衛生設備。
五、醫療室與其他艙間應予適當隔離,並不得供醫療以外之用。
第 五 章 其他起居設備
總噸位在三、○○○噸以上船舶,應設置適當大小之辦公室一間。總噸位在一○、○○○噸以上者,艙面及輪機應分別設置。
船舶應依船員人數及航行時間,設置洗、烘衣物之適當設備,包括槽、桶及充份之冷熱淡水或熱水器,不能設置單獨洗衣間,得將槽、桶設置於盥洗室內。
烘衣設備應設於與臥室或餐廳分隔之房艙內,艙內除需維持適當通風及溫度外,應有懸掛衣物之棚索等設施。
船舶應於通風良好鄰近臥室處,設置吊掛雨衣場所。
起居艙空間之走廊及甲板室外邊,人員經常通行處所,應裝設易於攀抓之適當扶手桿,走廊寬度超過一.五五公尺者,其兩側均應裝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