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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三 節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氣體滅火系統所用之滅火劑,應依下列規定:
一、其本身及在預期使用情況下,能產生足以危及人員之有毒氣體時,應不准使用。
二、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時,該氣體應為燃料所產生者,其所含氧氣、一氧化碳、腐蝕性元素與任何可燃固體元素,應在可能範圍內減至最少。
三、在船上自製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用為燃油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時,應具有相當於固定式二氧化碳滅火系統之防護效果。
四、蒸汽不得用為船舶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滅火劑。但特殊艙區經航政機關認可,得用為額外之滅火劑。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管路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滅火之目的而將氣體或蒸汽噴入機艙及貨艙空間,其輸送此項氣體或蒸汽之導管必須配以控制閥或旋塞,該控制閥或旋塞之位置應易於接近,其通路應不致因火災而立即被阻隔。在控制閥及旋塞附近應明顯標示該導管通至何艙區。
二、為避免無意中將氣體或蒸氣放至任何艙區,應於控制閥及旋塞裝置適當之防範設施。
三、裝有氣體滅火系統之船舶,如其貨艙有時兼作客艙時,其在載客之期間內,該氣體管路接頭應予封閉不准使用。
四、管路之佈罝應能有效配送氣體或蒸汽,在長超過十八點三公尺之大型艙間使用蒸汽滅火系統者,至少應有二根導管,一根裝於前部,一根裝於後部。並應儘量引至艙之低處遠離船殼板。在油輪貨油艙內者,其佈置應求氣體或蒸汽能散佈於液體表面。
五、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固定管路系統,應能將規定產氣量百分之八十五,於二分鐘內噴入該艙內。
六、船舶貯藏二氧化碳瓶之房間應位於安全易接近之處,並應有經認為滿意之有效通風。通至該貯藏間之任何進口宜位於露天甲板上,並在任何情形下應與所防護之空間隔離。各出入門應為氣密者,形成該貯藏間界限之艙壁與甲板亦為氣密並予適當絕熱。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之氣體,應依左列規定:
一、貨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船上可密閉之最大貨艙總容量百分之三○。
二、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如鍋爐艙或內燃機機艙為二個或以上未能完全隔離者,應以一個艙區論。所需二氧化碳在一個大氣壓時之體積,應至少等於左列二種情形中之較大者:
(一)最大空間總容積百分之四○。該容積之計算,應包括鍋爐艙與機艙圍壁內之空間。但計算圍壁內容積時僅需計算至該圍壁之某一高度,在該高度上圍壁內之水平面積為該空間面積百分之四○或以下。如船舶有雙層底者,該空間面積之計算,應以雙層底頂部與圍壁最低部分之中點水平面積為準。
(二)最大空間包括圍壁內空間之總容積百分之三五。
三、第七級船至第十四級船總噸位未滿二、○○○噸者,前款之百分比得分別減為百分之三五及百分之三○。
四、甲種機艙空間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該空間內空氣槽中之無壓空氣,當火災發生能逸至該空間而嚴重影響滅火裝置之效能者,應增加二氧化碳之數量。
五、貨艙及甲種機艙空間均以二氧化碳為滅火劑時,其氣量不必多於最大貨艙或機艙所需之最大量。
六、計算二氧化碳氣體容積時,以每公斤○.五六立方公尺計。
七、貨艙固定式滅火系統之氣體,以二氧化碳以外之氣體製造機供應者,該機每小時應至少能製造等於其所防護最大艙區總容積百分之二五在一個大氣壓下之氣體,並能持續七二小時之久。
八、船舶空間以蒸汽為滅火劑時,鍋爐之蒸發量應至少能按所防護最大空間總容量每○‧七五立方公尺每小時能供一公升之蒸汽。該蒸汽應能立即可用,不應等待鍋爐之生火,並不影響包括推進船舶在內依正常規定所必需之蒸汽及能於全航程中作連續不斷之供應,並應備有額外之給水。
開放氣體進入任何工作艙間時,應有音響警報裝置。第一級船至第三級船所裝置者,並應能於氣體開放前之適當時期內自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