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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所稱消防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消防泵、輸水管、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接頭等射水消防設備。
二、滅火器。
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四、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五、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六、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八、固定式惰氣滅火系統。
九、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十一、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十二、手動火警警報器。
本編用詞釋義如下:
一、主要垂直地區:指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防火構造規定之甲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船員室、理髮室、隔離之餐具室、食物儲存室及類似之空間。
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永久圍隔之空間。
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主要餐具室、隔離之餐具室及食物儲存室以外儲存室、郵件與財幣室、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載貨之一切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並包括貨油艙。
六、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供載運攜有自身使用燃油之機動車輛者,其空間不僅可容機動車輛駛進駛出,並有乘客之出入口。
七、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設推進機、鍋爐、燃油裝備、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機、通風機、空氣調節機之空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八、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機械之空間:
(一)裝有內燃機供主推進或其他用途,其全部輸出總計不少於三百七十三瓩。
(二)裝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九、燃油裝備:指用於輸至燃油鍋爐之燃油準備裝備,或用於輸至內燃機油料預熱之準備裝備,包括處理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點八公斤油料之所有壓油泵、過瀘器及加熱器。
十、控制站:指裝置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緊急發電機之空間,或火警記錄或火災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一、 泡沫之澎脹比:指所生泡沫體積與水及泡沫濃縮液混合體之比。
消防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無住艙或非動力船舶,其消防設備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船舶之性質酌予核減或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