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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四 節 救生用具
救生浮具指救生艇、輕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以外能支持溺水之人員,而不失其效能之浮具。
救生浮具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寸、材料及構造應經核定,其強度應能自其放置之甲板拋擲於水中,不致損壞。
二、浮具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時,均應能有效使用並具有穩定性。
三、重量不得超過一八○公斤。但經核定裝有不以手舉放落之下水裝置者,不在此限。
四、環繞浮具之四週應固定裝設易於攀握之救生索一條。
五、浮具上應備有繫繩一條。
六、救生浮具上應將其所隸船名、船籍港及限載人數,以顯明耐久之數字或符號標示之。
七、浮具之氣室或同等效力之浮件應儘可能裝置於浮具之兩邊,並不得為充氣膨脹式。但用於沿海或內水航線之船舶上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充氣膨脹式浮具應儲置於提囊或容器內,該提囊或容器儲置浮具後應仍能浮揚,並在海上各種情況下粗率使用不致磨損破壞。
(二)充氣膨脹式浮具浮力之配置,應分隔為雙數之氣室,其中半數充氣後,應能支持該浮具乘載核定之全部人數浮揚於水面上;或用其他同等有效方法確保該浮具受損或部分不能充氣時,仍有足夠之浮力。
(三)充氣膨脹式浮具之充氣裝置,應能藉拉繩或其他同等簡單有效之方法自動為之;其所充之氣體應為無害於人體者。
(四)充氣膨脹式浮具應能於攝氏四○度至零下一八度之溫度中順利操作使用。
救生浮具之限載人數,依左列計算所得較少者核定之:
一、在淡水中能支持鐵塊之重量按每人一四‧五公斤計算之。
二、周圍之長度,以每人三○‧五公分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