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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編 貨物港卸設備
第 四 章 檢查登記與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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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裝卸設備之定期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以熟鐵製供貨物裝卸用之鏈(固定於吊桿之桿端拉鏈及永久固定於滑車者除外)、環、吊鈎、接環及轉環等依左表規定之期限施行韌化處理:
┌──────────────┬──────┬──────┐
│貨物裝卸零件名稱 │用於動力部分│用於人力部分│
├──────────────┼──────┼──────┤
│直徑一二‧五公釐以下之常用零│六個月 │十二個月 │
│件 │ │ │
├──────────────┼──────┼──────┤
│其他常用零件 │十二個月 │二十四個月 │
└──────────────┴──────┴──────┘
二、鋼索及免予韌化處理零件之詳細檢查。如鋼索經檢視,在直徑八倍之長度內,鋼絲斷裂超過總數百分之十,或鋼絲磨損、銹蝕或有其他缺陷達百分二十以上者,應予換新不得繼續使用。
三、吊桿、桅柱、支索及座板與固定附件之詳細檢查。
四、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等之一般檢查。
貨物裝卸設備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前條規定之檢查。
二、滑車插銷之拆卸檢驗。
三、絞機、起重機、吊貨機及其附屬裝置,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部分之拆解檢查。
四、貨物裝卸設備及其附屬裝置之整體,依第三章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
貨物裝卸設備之臨時檢查,除經檢驗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依第三章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並於試驗後詳細檢查各部分外。所有換新、修理或改裝部分之貨物裝卸零件,均應依照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施行保證荷重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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