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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編 貨物港卸設備
第 三 章 試驗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所有貨物裝卸設備零件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貨物裝卸設備之整體,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試驗後應檢查各部分並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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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 │保證荷重 │
├────────────────┼─────────────┤
│二○噸以上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二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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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噸未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加五噸 │
├────────────────┼─────────────┤
│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一倍 │
└────────────────┴─────────────┘
施行前項保證荷重試驗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依其保證荷重而定,保證荷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保證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度。但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較此為低者,應以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試驗之。如以本項規定之角度試驗有困難時,得經認可以其實際最低角度試驗之。
第一項規定之保證荷重試驗,如屬起重機並應在最大及最小可及半徑時試驗並詳載於證書,其吊臂升降裝置之功能試驗亦應同時施行之。
前條規定之保證之保證荷重試驗,應以吊升重物或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施行之。但新安裝之貨物裝卸設備第一次試驗時,應以限吊升重物之試驗方法之。
以吊升重物之方法試驗者,重物吊起後,吊桿或吊臂應分別向兩方面轉動至最遠位置。
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試驗者,吊桿或吊臂應先轉至任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後,再轉至另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之。其他中間位置,則係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檢驗人員視實際情況指定施行之。在任一位置試驗時,其試驗裝置指示器應於規定之保證荷重下,至少保持五分鐘。
貨物裝卸設備整體施行保證荷重試驗時,應同時試驗絞機之剎車裝置,保證荷重能於任何位置停住。
可採用雙吊桿作業系統之貨物裝卸設備,以吊升重物施行整體保證荷重試驗時,其兩吊桿頂端應使位於核定之雙吊桿作業設計位置,先藉任一吊桿之起貨索將保證荷重吊升至核定之吊貨鈎距甲板之高度,再沿甲板平行移動至另一吊桿,由原係鬆弛之起貨索承受全部荷重。試驗後,再將原位於艙口之吊桿移向舷邊,舷邊者移至艙口之核定設計位置,重複施行吊升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