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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通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船舶之設備及其屬具,除高速船、遊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規定。
本規則所定之船舶等級如下:
一、客船:
(一)第一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第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
(三)第三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四)第四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
(五)第五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六)第六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第七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二)第八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三)第九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非客船。
(四)第十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
(五)第十一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六)第十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七)第十三級船為從事水產加工之船舶。
(八)第十四級船為漁船。
(九)娛樂漁業漁船:準用第四級船之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一級船、第二級船、第七級船、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前輸入或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或漁業訓練之船舶,準用第十四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二、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三、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四、漁船:指用於商業採捕水產生物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五、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六、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七、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本規則所稱各種航線之定義如左:
一、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各港口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二、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百浬者。
三、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四、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五、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區內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內水航線者。
六、短程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核定之內水航線上,其航程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本規則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本規則所稱設備證書,指國際公約規定之各項設備證書暨船舶設備及其屬具所應具備之各項證書。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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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船型、大小、構造及用途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送請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轉航政機關酌予核減或豁免部分設備。
非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因特殊原因在該航線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敘理由,檢同必要文件,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轉航政機關豁免部分設備。
前二項核減或豁免部分設備,航政機關並應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
船舶具有特殊之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規則對其設備之規定未盡能適用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有關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轉航政機關專案核定替代設備。
本規則規定之特別配件、材料、裝備、器具或其型式應予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同意以具有同等效能者代替。
船長未依規定將各項設備整理完妥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而航行者,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分。
第 二 章 適用範圍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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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其設備經重大之修理、改裝或更換者,應符合本規則規定。
船舶為執行救助遭遇海難船舶、搭救遇難人員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變更其航程,致該船無法符合本規則規定應備之設備時,航政機關得寬免之。
非從事客貨運送之專業船舶,其因作業所需之設備,應依其特別法令之規定配備。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章 檢查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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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國際公約應具備之設備及其證書均依國際公約規定。其證書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驗船機構申領。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其設備之配備得依其實際航行狀況由航政機關比照國內航線之規定核定之。但國外港口之規定標準較高者,依互惠原則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及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設備依規定檢查合格後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記載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獲第二十四條之申請後,在施行查驗合格後,簽發各項證書。
船舶需變更其等級或用途時,除應按規定重行配備其應有之設備及屬具外,並應按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查驗換發各項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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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船舶各項安全證書及豁免證書,其有效期限及展延均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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