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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適用於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在海上航行之貨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穀類:指小麥、玉米、燕麥、黑麥、大麥、米穀、豆類、種籽,及其加工品自然特性與加工前相似者。
二、平艙:指為降低航行中貨物移動產生之任何危險,經人工或機械方法整平裝船貨物後之狀態。
三、已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經裝載並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整平後,散裝穀類之穀面已達其最大可能高度。
四、未平艙之滿載艙間:指貨艙間已於艙口裝載至最大可能範圍,其艙口外圍依第十五條第四款准免予平艙,未予整平者。
五、部分裝載艙間:指貨艙間內所裝載之散裝穀類,裝載未達第三、四款之裝載情況者。
六、專用艙間:指由至少兩個垂直或傾斜之縱向穀密隔板構成之貨艙間,該隔板與艙口縱桁相重合或其位置足以減低穀類橫移效應。若隔板為傾斜者,其與水平所成之角度不得少於三十度。
七、共同裝載艙間: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視為同一艙間裝載。
八、泛水角度:指船殼、船艛或甲板室上無法作風雨密關閉之各開口,因船舶傾側而沒入水中之傾側角。但不致造成蔓延性泛水之小開口得不以開口論。
九、積載因數:就計算因穀類移動而產生之傾側力矩而言,指貨物單位重量之體積,其值可由裝載設備予以測知;此時貨艙間一般認定為滿載時,不得有餘留之艙位空隙損失計入。
十、靜止角:指非粘性(即自由流動)顆粒狀物質靜止後之最大斜角。其係該物質之錐體斜面與水平面之夾角。
十一、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指由棧埠作業機構所指定負責船舶裝卸貨作業之主管人員。
十二、固體散裝貨物:指除液體及氣體以外,由成分大致一致的微粒、顆粒或由較大碎片所組成,可直接裝入船舶貨物處所而不需任何中間容器之貨物。
十三、貨物處所:指船上適合裝載貨物之處所。
十四、非粘性物質:指在運輸期間,由於船舶運動而易於轉移之乾燥物質,如附件一。
十五、粘性物質:指非粘性物質以外之物質。
十六、貨物表面之不平整程度:即貨物表面最高點與最低點間之垂直距離。
十七、通風:指從貨物處所外向內交換空氣,其中:
(一)持續通風:指於所有時間均不斷進行通風。
(二)機械通風:指通過動力產生之通風。
(三)自然通風:指不需要動力產生之通風。
(四)表面通風:指在貨物表面進行通風。
船長應於船舶裝載散裝貨物前,向貨主取得貨物相關書面運送文件,以便執行適當積載和安全裝運之預防措施。貨主未提供時,船長應拒絕裝運。
前項文件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積載因數。
二、平艙方法。
三、移動之可能性,包括靜止角。
四、為濃縮物或可液化之貨物時,應包括貨物含水量及其可被運送之含水量極限值。
五、任何有關之特性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固體貨物適載文件(附表,以下簡稱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適載文件附註適載物質除穀物外,應依散裝固體貨物國際公約物質分類方式,載明適載物質之分類及 UN 編號。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物裝載資料(以下簡稱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並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裝載資料應足供船長在任何合理之裝載狀況下,防止船體結構中產生過大應力;裝載穀類者,另應依照第三章規定,計算散裝穀類移動所生之傾側力矩。其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要目。
二、空載排水量及自模基線與舯剖面中心線之交點至重心之垂直距離。
三、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容量及重心。
五、所有許可之排水量,少於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線圖或表。
六、適合於營運吃水狀況之靜水特性曲線圖或表。
七、足夠資料之穩度交叉曲線,其中需包括十二度與四十度之曲線以供計算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
八、每一滿載艙間或部份裝載艙間或共同裝載艙間之體積、體積中心高度及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曲線圖或表,包括臨時裝置之效應。
九、各種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許可傾側力矩曲線圖或表,足供船長證明船舶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十、臨時裝置之尺寸細目,需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十一、本規則有關裝載說明之摘錄。
十二、供船長參考之裝載範例。
十三、典型裝載下發航與到港之狀況,必要時並應包括航行中之最壞狀況。
(刪除)
經核可之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連同適載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適載文件時,應將該適載文件副本及相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或穀類貨物者,應備有裝載資料及適載文件方得裝載。
船舶之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製備船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申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船舶載運固體散裝貨物適載文件允許載運貨物清單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船舶航行於具有遮蔽性之水域,致未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列舉事實與理由,送請航政機關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