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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
第 五 節 水密艙壁等之構造及初驗
水密艙壁之構造及初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艙區劃分艙壁,不論其為橫向或縱向,其構造應經航政機關核可,其構造之方式應使其具有適當之餘裕抗力,能承受船舶受損時必須承受之最大水頭壓力。但該水頭壓力至少應高達艙壁甲板。
二、艙壁之階級與凹入部分應具有水密性,並與其所在處之艙壁具有同等之強度。
三、水密艙壁或甲板為橫梁或肋骨貫穿者,該艙壁或甲板在結構上應具水密性,並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
四、非用於裝載液體之水密空間及用於壓載之貨艙,不進行灌水試驗時,應進行沖水試驗。本試驗應在船身裝配之最後階段為之。對機械、電子設備絕緣或艤裝設備造成損壞而無法進行沖水試驗時,應對焊道進行澈底之檢查,必要時輔之以染色滲透、超音波滲漏試驗或等效之試驗方法進行,並應對水密艙進行澈底檢查。
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及內殼板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艏艙、液體艙、雙重底包括箱形龍骨及內殼板應以相當於至艙壁甲板高度之水頭作水壓試驗。
二、供裝載液體並為船舶水密艙區劃分組成部分之艙櫃,應以相當於其設計壓力之水頭作密閉性及結構強度之試驗。水頭不得低於空氣管頂部或該艙頂以上二點四公尺高度之較大者。
三、前二款之試驗,其目的在確定艙區劃分在結構上之佈置具有水密性,不得視為存儲液體燃料或其他特別用途艙區之適格試驗。存儲液體燃料或為其他特別用途之艙區,得視液體注入艙櫃之高度或艙櫃之各項連接情形,作更完備之試驗。
水密門、舷窗等之構造及初驗,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門、舷窗、舷門、貨物與燃煤之裝卸口、閥、管路、煤灰滑槽及垃圾滑槽等之設計、材料與構造,應經航政機關核可。
二、閥、門及機器應予適當標識。
三、垂直水密門之門框,其底部不得有堆積塵埃而妨礙門戶關閉之槽縫。
四、水密門應以最後或中間泛水階段承受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有損壞絕緣或艤裝設備之虞而無法對個別進行試驗時,應在安裝前進行原型試驗。安裝方法及程序應與原型試驗相對應。在船上裝設後,應檢查艙壁、門框及門間之位置。
水密甲板、箱艙等之構造及初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密甲板、箱艙、甬道、箱形龍骨及通風筒應各與其位於相關平面之水密艙壁具有同樣之強度。其水密裝置及關閉之佈置應經航政機關核可。
二、水密通風筒及箱艙應向上延伸至客船艙壁甲板或貨船乾舷甲板。穿過艙壁甲板結構之通風管道,在計入各中間泛水階段容許之最大橫傾角後,通風管道應足以承受所產生之水壓。
三、艙壁甲板之穿透結構全部或部分位於滾裝主甲板之上者,通風管道應足以承受滾裝甲板積水之內部水運動引起之衝擊壓力。
四、水密甲板竣工後,應受沖水或泛水試驗。水密箱艙、甬道及通風筒竣工後應受沖水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