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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船舶穩度之特別要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全船人數四百名以上之客船應具備防碰艙壁後之水密艙區劃分,並確保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發生從艏垂線量起船長百分之八以內之所有艙室破損時,於附件二內所考慮單艙或艙組泛水後生存機率可達於一。
全船人數三十六名以上之客船應能承受第三項所定範圍內船側破損,並確保於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所依據之三種裝載狀況下,於附件二內所考慮單艙或艙組泛水後生存機率可達於零點九。
前項船側破損範圍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垂直破損範圍應自船型基線延伸至高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位置十二點五公尺以上。較小垂直破損範圍能得到較低生存機率因數者,得採用其減小的範圍。
二、全船人數四百人以上者,在舷側外板任何一處之假定破損長度應為艙區劃分長度百分之三且不得小於三公尺;最深艙區劃分吃水線處從舷側向舷內垂直中心線量取之貫穿值應為船寬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零點七五公尺。
三、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應在水密橫艙壁間之舷側外板任何一處假設破損長度,且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不得小於假設之破損長度。相鄰兩水密橫艙壁之間距小於假設之破損長度者,僅其中之一之艙壁得視為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全船人數為三十六人者,應假設破損長度為艙區劃分長度千分之十五且不得小於三公尺;向舷內之貫穿值應為船寬百分之五且不得小於零點七五公尺。
五、全船人數三十六人以上未達四百人者,假設破損長度及向舷內之貫穿值應使用內插法於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基準間定之。
船舶穩度資料應備於船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完整及破損穩度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或相應最大容許重心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表格或等效之其他說明。
二、對稱泛水裝置之操作說明。
三、維持完整穩度及破損後穩度所需之一切數據與輔助措施。
船舶之穩度資料應依下列規定,由艙區劃分指數確定之:
一、與最深艙區劃分吃水、部分艙區劃分吃水及輕載航行吃水對應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應等於相同裝載條件下計算生存機率因數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
二、中間吃水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應分別於最深艙區劃分吃水與部分艙區劃分吃水間及部分載重線與輕載營運吃水間,以線性內插法取得。
三、完整穩度基準之計算,應以保留每一吃水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最大值或最大容許重心高度最小值之方式為之。
四、以不同俯仰計算艙區劃分指數時,應以相同方式確立要求之最小營運定傾高度曲線。
最小營運定傾高度對應吃水之曲線或表格不適當者,船長應確保營運狀況不偏離計畫裝載狀況或以計算驗證裝載狀況已滿足穩度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