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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小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乘客定額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刪除)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漆載明限載人數。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