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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乘客艙室
客船除下列情形時,應依本章規定設置乘客艙室: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其航程需時未滿三小時者。
二、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低為一百四十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客船之乘客艙室應與船員使用處所隔離。客船因噸位、型式、構造或用途等原因,實際上無法隔離時,應儘量將兩者艙室作明顯之劃分或予以限制。
乘客艙室應於各室門前,標明其用途、等級及編號。男女乘客分別專用時,應用文字或標誌表示之。
乘客艙室之地面甲板,不得設於活動梁上,並應有適當之強度;甲板為木板時,應予固著加捻縫;為鋼板時,應以木板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甲板覆物嚴密覆蓋之。但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乘客艙室正直上方之露天鋼甲板及搭載露天甲板乘客之鋼甲板,亦應依前項規定覆蓋之。但搭載甲板乘客之船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
客船之所有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梯道等,俾乘客得迅速逃至救生艇登艇甲板:
一、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以下者,每一水密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應具備兩種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經由水密門者。但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乘客人數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免去一種逃生途徑。
二、乘客艙室位於艙壁甲板上者,每一防火之主要垂直艙區或受到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艙室,至少應有兩種實用之逃生途徑,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接近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前二款規定之逃生途徑,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至少應有一種係屬可立即接近之圍蔽梯道,此梯道應盡可能自其基層平面以迄救生艇登艇甲板具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連續狀態,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乘客艙室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出入口,艙室內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並應具有二個以上之出入口,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距離:
一、各出入口之總寬度,應依該艙室乘客之定額,以每人一公分為準計算之。每一出入口之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二、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浪直接侵入者。
乘客艙室設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緊急出入口者,得將該出入口視同前條規定之出入口計數之:
一、淨寬達六十公分。
二、自緊急出入口之兩面,均設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
三、具有使艙室內之乘客,易於認識其所在之標示。
前項第一款艙室如提供身心障礙乘客使用者,其緊急出入口淨寬至少應為八十公分。
前二條規定之出入口,距乘客艙室地面有相當高度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通至出入口之梯道:
一、梯寬應較各出入口之寬度為大。但螺旋式梯、其他難以上下之梯或梯之上部或下部附近有障礙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略較出入口之寬度為狹。
二、應儘量設置於船舶之前後方向。
三、其與地面甲板之角度應在四十五度以內。
四、梯上應設扶手欄杆,緊貼梯後應設舖板。
設置於緊急出入口之梯,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統艙之內能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其淨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全船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人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未滿一百及全船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下之客船:
(一)無障礙通道淨寬至少八十公分。
(二)通道長度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七十公分。
(三)通道長度未滿四點五公尺者,淨寬至少六十公分。
統艙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免設置通道。
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炓之處所,其出入口不得與乘客艙室之門或通道相連,或設於危及乘客安全之處。
乘客艙室與貨艙、燃料艙、儲藏室、油漆室及儲存可燃性油料之處所相鄰時,應以氣密鋼製艙壁及鋼製甲板隔離之。
乘客艙室不得與油艙相鄰。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另加裝一道氣密鋼製艙壁,兩艙壁間除有良好之通風外,並可通行。
二、油艙頂板上未設人孔或其他開口,並敷有至少厚達三十八毫米之不燃性敷料,且使該乘客艙室具有充分之通風。
乘客艙室為採光通風應設有足夠數量之窗戶。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已置備足夠之照明與通風設備者,得酌准寬減。
航經寒帶之客船,其乘客艙室應裝置有效之暖氣設備。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裝置暖氣之必要或事實上無法裝置者,得免裝置。
國際客船或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其上、下甲板之統艙,應在每一層乘客甲板個別設置通風筒,其斷面積、入口及出口,均應按乘客定額以每人十六平方公分為準計算之。但位於機艙兩側之統艙,其通風筒之斷面積,應以每一乘客二十一平方公分計算之。
前項規定之通風筒,彎曲者,其斷面積應依彎曲度就各彎曲增加百分之五至十;屈折者,其斷面積應依屈折度就各屈折增加百分之六至三十六。
前二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准減少通風筒之斷面積:
一、統艙能自設在船艛內或甲板室內之上甲板口通風者。
二、設有機械通風者。
三、統艙內之容積有剩餘者。
四、統艙與其他艙室間空氣流通者。
航行熱帶地區之客船,其乘客艙室四周之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應以適當之防熱材料防護之。
房艙及統艙之分級規定如下:
一、房艙:
(一)甲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兩個固定床位。
(二)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四個固定床位。
(三)丙級房艙,每艙不得多於十二個固定床位。
二、統艙:
(一)甲級統艙,應設有固定或活動床位或坐臥兩用之設備。
(二)乙級統艙,應設有板墊或蓆墊地舖位。
(三)丙級統艙,應設有坐艙或長凳。
(四)丁級統艙,無上述坐臥設備。
前項第二款各級統艙設備混合裝置,而無固定間隔者,以其最低設備之級位計算。
房艙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一固定床位,並不得以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代替之,亦不得於固定床位外加設臨時床位或長沙發,供乘客睡臥。但有特殊原因,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房艙內床位應固定,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應超過兩層。
二、兩床位不得並排緊靠,其間應至少隔有七十五公分之通道。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與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各床位至少有一側應面向通至出入口之通道。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及寬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二公分及六十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及五十六公分。
統艙內固定床位或活動床位,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不得超過三層。
二、兩床位並排緊靠時,其間應加設高至少四十五公分之隔板;使用任一床位時,不須跨越另一床位。
三、雙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六公分。
四、三層床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各層床面與頂面間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六十六公分。
五、床位內緣之長度,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度不得少於五十三公分。
六、活動床位,應於統艙內設置座承,使用時應加裝螺栓或其他固著方式固定之。
客船設置較前二條規定為小之固定床位供兒童專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床位上應特別標明兒童專用字樣。
二、其內緣長度及寬度,供未滿三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分及五十公分;供未滿十二歲兒童專用者,不得少於一百一十公分及五十公分。
各床位應有適當之設施,以維護乘客安全。
各房艙均應以緊密堅實之艙壁分隔之,並應直接通至公用通道。
各房艙應裝設堅固之門鎖,並能自內外啟閉。
統艙內坐臥兩用椅,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乘客一椅。
二、應設有扶手及相當高度之靠背,此靠背並能易於調整使向後適當傾斜者。
三、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國際客船不得少於五十公分及五十五公分;國內客船不得少於四十五公分及四十八公分。
四、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五、自通道邊至任一椅子中心之距離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應固定於甲板,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
統艙內板墊或蓆墊地舖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板墊或蓆墊地舖應至少高出甲板頂面十公分。
二、地舖之上應保留高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之空間。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酌准放寬之。
三、自通道邊至最遠舖位中線之距離不得大於三百七十公分。
四、應予固定使不因浸水而浮起。
統艙內坐椅及長凳,其配置與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椅凳內緣之深度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除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三小時者得為長凳外,坐椅應具有適當之扶手及靠背,使一人一椅。
三、每一乘客所佔椅凳內緣之寬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預定航行時間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四十公分。
(二)預定航行時間滿一小時三十分鐘而未滿六小時:四十五公分。
(三)預定航行時間滿六小時而未滿二十四小時:五十公分。
四、椅凳之前應至少有三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間。但本規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修正發布前建造或自外國輸入之客船,不在此限。
五、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邊不得大於二公尺。
六、椅凳應予固定,使不因船舶之搖動而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