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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特別檢查
第 一 節 建造中特別檢查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其圖說需修改或變更,應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審核核可。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之油輪,其建造中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
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情況與佈置等,均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核可,經發現未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或與業經審核之圖說有出入時,應予改正。
新建船舶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以決定船舶之穩度。但新建船舶其同型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其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業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申請准免施行。
新建船舶於所有主輔機包括舵機、錨機、錨具與無線電信、航行儀器、救生及消防等設備裝置完成,並經測試通過後,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通過航行試驗。
第 二 節 現成船特別檢查
第 一 款 通則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刪除)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
第 二 款 現成鋼船船體特別檢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將舵頂起檢換舵承襯套,並將水線下船體重予油漆。
二、檢查海底門、船外排洩裝置暨所有附屬於船殼板和圍壁之開口。
三、檢查所有之水密艙壁。
四、各貨艙、舯甲板、深艙、尖艙、及機艙與鍋爐間應予清理乾淨,並就肋骨與板面檢查之。單底船舶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兩列,其中一列應在部,貨艙內所有活動艙蓋及機艙與鍋爐間之地板均應移開,以檢查其下面之結構;屬二重底,則應將艙頂墊板掀開足夠之數量,必要時並應全部掀開,以利檢查。
五、艙底板內面覆蓋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應予檢查。
六、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經清理乾淨作內部檢查,尤以位於鍋爐間下之艙櫃,應予特別注意。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經檢查人員依照規定作外部檢查及艙壓試驗通過,得免作內部檢查。在作艙櫃內部之檢查時,應注意檢查測深管下端之承繫板。
七、各二重底艙間,尖艙及其他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作艙壓試驗,其艙壓之相當水頭應高達溢流點。艙壓在船浮狀態試驗時,其艙櫃內部檢查亦必須於船浮狀態下施行之,艙內應予清潔,保持乾燥。
八、各甲板、圍壁及船艛應予檢查,尤應注意開口之拐角以及強度甲板上緣等之不連續處。檢查木甲板或包板時,發現其板列接觸鬆弛,應移除以檢查其下之鋼板狀況。
九、所有之各項設備應逐一予以查封。錨及錨鍊經卸下移列船外時,應予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十、水系統所有之泵,應在工作狀況下施行檢試。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糟掀開以檢查其鋼板。
十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貨油艙、壓載艙及堰艙應完全清除有害氣體並清理乾淨後檢查之,進油管之過濾器應予拆除,以便檢查附近之船殼板及隔艙壁。但其他方法可達到檢視目的時得免之。裝有陽極板者,則應連同其附件一併予以檢查。每一貨油艙之隔艙壁並可採交錯艙櫃液壓方式,或等效艙壓方式試驗之,作液壓試驗時,其水頭應高達艙口頂端。但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則應逐櫃試驗之。
十三、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作鋼材厚度測計。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部結構、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部。
二、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且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免作內部檢查。專用以裝載潤滑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等。
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之燃油艙及潤滑油艙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後,免予清理檢查。
四、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內部檢查。
二、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全圈之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五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應依前條第四次特別檢查之規定檢查,除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外板與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每一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六次及第六次以後之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五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所有之艙櫃包括尖艙、二重底艙、深艙等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應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經檢查人員同意者,得於每一貨艙下選擇一個二重底艙或深艙,予以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
二、全船各部構材之確實尺寸應予測計,並作詳細紀錄。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之國外輸入油輪,其初次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且載運重質油,或載重噸五千噸以上之現成油輪,其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但下列現成單殼油輪,檢具驗船機構認可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者,不在此限:
一、載重噸六百噸以上未滿五千噸、載運重質油、航行國內航線,且船齡未滿三十年。
二、載重噸五千噸以上、載運輕質油,且船齡未滿二十五年。
第 三 款 現成木船船體特別檢查
現成木船施行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其龍骨、船艏材、艉肋材、艉柱與外板等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並應重予捻縫及油漆。
二、舵應頂起連同舵針與舵承予以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檢換舵承襯套。
三、所有之固著釘應詳加檢查,有缺點之螺栓、敲釘或木釘均應拔出。位於部之木釘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全部拔出。
四、全部構材應予檢查,尤以梁之兩端、梁腋皮、梁端之連結材與所有之主要構材應特別注意詳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檢查,或拆開部分外皮以確定其內部情況。
五、木甲板應予檢查,磨損之部分並應予鑽孔試驗,發現磨損後之厚度不足規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點時,應予換新。
六、所有之水密艙壁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作水密試驗。
七、船底兩側之通水孔應將污物清除乾淨。
八、錨及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內部亦應予檢查。
九、桅圓材、索具、錨鏈筒及艤裝品等應予檢查核對。
十、所有桅與斜桅之楔應移去,以鋼板構成之桅、艏斜桅與柱應以鎚擊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試驗。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槽掀開,並移除適當數量之內襯板,以使檢查人員能檢查絕熱設施後部之船殼板與肋材。
第 四 款 現成船機器特別檢查
現成船施行機器特別檢查時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所有通海之開口連同其閥與旋塞等應作內部檢查,其固定於船殼之部分亦應檢查。
二、與推進及安全有關之泵及抽排水系統包括閥旋塞、管路及過瀘器等應予檢查,其他之系統,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亦得予試驗。
三、除推進軸應依推進軸之檢查規定外,其他之軸、推力軸承、主軸承及中間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但軸承之下半邊在中心線及磨損狀況良好情形下得免於曝露檢查。
四、操舵機器及其附屬裝置應予檢查並作操作試驗,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主輔機與軸承基座之鎖緊螺栓與墊應予檢查。
六、空氣容器應作內外部檢查,其裝置、閥與安全設施亦應予檢查。容器不能作內部檢查時,則應作水壓試驗,其試驗之壓力應與新製之規定相同。其安全閥應予試驗校準。
七、非由船體結構形成之油櫃以及其裝置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按新油櫃之規定試驗。
八、減速齒輪裝置、齒輪齒、輪幅,軸及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九、熱交換器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得打開作更進一步之檢查。
十、錨機應予檢查。
十一、水系統包括閥、旋塞、過瀘器及水排出器,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十二、空氣壓縮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三、淡水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四、機艙遙控之快閉閥應予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試驗。
十五、鍋爐之給水泵、燃油泵以及鍋鑪水之循環泵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下列規定施行:
一、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廢氣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壓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作壓力。
五、冷凝器應作檢查,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內燃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及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電纜應予檢查。
三、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馬達與所有之電力裝置及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百伏特之高阻計作絕緣電阻測計。
四、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應加試驗。
五、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九、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