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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
第 一 節 船舶所有權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第 二 節 海事優先權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