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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分離會計
第 三 節 資產分離原則
個體會計之各項資產組成項目之歸屬,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有關成本分離之規定。
各項資產資料之蒐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各項資產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歸屬後之分攤,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各種電信服務間資產移轉之計價,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該資產之公平市價計價;無法確認公平市價者,應依該資產於移轉時之帳面價值計價。
備用容量資產應依其相關營運成本按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分攤方式,分攤至各種電信服務。
內部共置資產應依其預期使用量分攤至各種電信服務。
資產分離至各種電信服務或營運作業活動時,其資產結構應與其於個體會計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結構相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產之分離方法詳見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