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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審驗程序
申請人依網路設置計畫設置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公眾電信網路審驗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架構與說明。
三、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自評報告書(以下簡稱自評報告書)。
四、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五、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辦理加值通信服務網路性能審驗者,應提供加值性能測試建議書,內容包含審查或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
六、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得檢具他人網路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六款檢具他人網路經審驗合格之證明者,得免除該他人網路之審驗。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審驗費,申請人應於期限內繳費並將繳納證明檢送主管機關。
應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齊全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審驗日期,申請人應依審驗日期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審驗。
申請人應指派工程主管全程參與前項審驗,並指派一名以上工作人員隨同協助審驗之進行。
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方式包括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
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之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應符合技術規範。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加值通信服務者,得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提供之加值通信服務有影響公眾利益或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命其自行進行測試並檢具加值通信服務之網路性能自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進行審驗。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完成審驗後,審驗結果符合一般性審驗及網路性能審驗之技術規範者,應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審驗結果符合自訂加值通信服務網路性能審驗之項目及內容者,得公布於網站或其他公共平臺。
主管機關進行審驗,審驗結果不合格時,可於二小時內,針對不合格審查或測試項目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現場向主管機關提出該項目之再次測試,並以一次為限。
審驗結果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並載明審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