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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辦理。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傳送字元數,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及其備援設備;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三日前,檢具測試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一千以上之用戶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之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辦理通報者,亦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通報機線障礙或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時間、影響狀況及處理措施等事項。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於故障排除前,應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通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篩選規定,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應載明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所定格式與項目,完成行動寬頻業務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其內容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3610MHz~4200MHz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指配。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