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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指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資訊。
行動經營者應自獲核配之電話號碼開始營業之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刪除)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行動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本會;其提報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