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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行政管理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於開始營業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市場主導者之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市場主導者時,應自公告次日起四個月內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內容修正提報當年度依規定應提出之報表。
經營者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遇有重大改變而有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必要者,經營者應修正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實施中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一項所稱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內容,應記載經營者實施本準則之具體方法。
經營者應提報之財務報告之種類、格式、提報次數與時限及須經會計師簽證等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經營者應自行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財務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另行指派會計師查核之。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財務報告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公告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經營者財務報告要點之規定。
主管機關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有關事項,得要求經營者及其委任之會計師到場說明,並得視情形要求會計師提示查核工作底稿。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提供各項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及與財務報告有關之營運資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經營者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財務報告及與財務報告有關之營運資料,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永久保存之必要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