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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它電波監理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其核定發射電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以經核定之電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設調幅廣播電臺。
學校設置之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降低電臺核配電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電臺之主要設備及天線,除得免設置備用發射機外,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
電臺停播時,除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報外,應同時向主管機關繳銷其電臺執照,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