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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填具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第十一條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三、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發給審定證明及審驗合格標籤;設備於審驗完畢後發還,其餘文件由本會留存。
以自用為目的之申請案,其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與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同廠牌同型號者,得免送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設備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合併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檢驗服務時,得由製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申請審驗。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x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得由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填具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以下簡稱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或申請非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公告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前項設備樣品檢驗報告,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請符合性聲明登錄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審驗不合格時,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申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