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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應符合附表:業餘無線電分配頻段、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表之規定。
前項之發射方式屬於數據通信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其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監測之用。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使用業餘無線電次要業務之頻段時,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不應對業經指配之主要業務電臺產生妨害性干擾。
二、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妨害性干擾。
為業餘無線電作業之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一等、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於活動現場,在其監督及指導下,提供業餘電臺或臨時電臺供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
前項操作不得違反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