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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限制規定及停止使用
用戶不得申請轉讓過戶。
用戶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時間至少為一個月。停止租用,必須於停租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停租手續。
用戶如須使用國際間通用密語,應先向電信局登記備案,如使用自編密碼
本表,應先將其副本一份,送電信局審查。
用戶未經電信局同意,不得將所租機線移動,或在所租機線上加裝或拆除
設備。用戶如需移機或移線,應按規定繳付機線移設費,並須於遷移七日
前,以書面通知電信局辦理。
如國際或國內電報交換通信擁擠,或用戶之通信妨礙電信局國內及國際電
報電路之重要通信,電信局得隨時限制用戶每次通報時間,或暫時停止開
放通報。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限由用戶自用,不得供他人使用或
接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傳遞電報,更不得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旅館業代
其經登記之旅客拍發電報者不在此限。但電信局認為有必要時,該旅館應
隨時提供發報旅客之完整資料,包括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職業、國外
地址及電報路由等。
用戶不得將向電信局租用之電報交換專線,國內電報電路以及有關終端設
備等擅自移作數據傳輸等其他用途。
用戶如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時,電信局得立
即停止租用並撤機銷號。原用戶如再申請租用,除依新裝用戶辦理申請手
續及納費外,自撤機銷號日起最少應逾九十天方可裝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