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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繳費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裝接各費,用戶應於電信局通知之期限內一
次繳付,倘逾期不繳,即予註銷申請。
用戶繳付裝接各費後,如因故申請註銷租用,用戶己繳之裝接各費,概不
退還。用戶如說明理由延後租用,可自繳費之日起保留一個月,逾限仍不
租用時,即予註銷供租,己繳裝接各費仍不退還。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之租費,應自裝妥次日起計算,停
租日之租費免計。
前項出租機線設備之起租月及停租月實際租用日數不足全月,該月之租費
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裝用不滿一個
月即行拆機者,概按一個月收費。
用戶應繳付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租用及使用等費,應
於電信局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電信局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報。
在停止通報期間,仍應繳付租費及最低通報費。經再限期催繳仍不繳清欠
費者,視為用戶終止租用權,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銷號,其所欠各費於
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追繳之。
因欠繳各費致遭電信局作為退租論之用戶,在繳清欠費後,如要求恢復租
用者,得申請優先供租。但仍應按照新裝用戶繳付電信局規定之各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