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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數據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數據通信業務推類及處理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業
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轉
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數
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據
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息
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存
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接
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
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特
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據
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區
、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他各
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用戶使用數據通信業務,應依電信機構規定之手續提出申請,不得私自接
用。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
出租數據電路及公眾數據通信網路,均由電信機構供租與維護。但同一用
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自用之專用數據電路,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其需銜接公眾數據通信網路者,應經電信機構審查認可,方可接用。
數據通信業務所需數據電路終接機及其他有關數據傳輸設備,均由電信機
構供租與維護。但電信機構不供租者,由用戶自備與行維護。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端之數據處理設備或數據終端設備,得由用戶自備並自
行維護。
前二項用戶自備之數據通信設備於裝妥後,應經電信機構現場檢驗合格方
得接用。
電傳視訊業務所需電傳視訊中心之各項軟體、硬體及轉接設備,均由電信
機構提供。
電傳視訊資料庫之資訊,由電信機構或電信機構認可之資訊提供者提供。
資訊提供者之資訊得自行或委由其代理機構建立與更新。
區域網路業務之設備供租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用戶在同一建築物或其基地範圍內,各項設備得由用戶自備與維
護。
二、不同用戶共同使用之區域網路系統,由電信機構提供,電信機構不提
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三、區域網路系統與其他數據通信業務接通者,其轉接設備由電信機構提
供,電信機構不提供者,由用戶自備與維護。
裝置於用戶端之數據通信設備,其裝設位置得由用戶指定,經電信機構查
驗合格後,方得裝接使用。
電信機構應維持數據通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遇有障礙,應在限期內修復
。但用戶自備設備者,應自行檢修。
數據通信業務用戶所需之暗碼、識別碼、帳號等,視業務特性由電信機構
指配或由用戶自行編配。電信機構如因技術上需要,得將用戶已使用之碼
,號予以更換,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如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應先
向電信機構登記;如使用自編密碼或密語本者,應先將副本送電信機構存
查。
出租數據電路以用戶單獨租用為原則。但特殊性質或經交通部許可經營電
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得申請為共同使用。
前項特殊性質共同使用戶僅可傳遞租用戶、共同使用戶之間有關之數據,
不得代他人傳遞信息。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應按其申請內容使用電路,不得作單純之
轉售。
數據通信業務之租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但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
要,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得申請為臨時租用。
應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建設之數據通信業務,其租用期間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機構為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逕行減少用戶數據通信業務之使用時間或
暫停租用,並將其原因通知用戶。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用戶租用電信機構之數據通信設備,應由用戶妥為保管、使用,如有毀損
或遺失,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應照電信機構所定價格賠償。用戶申請
拆、移所租數據通信設備後,在電信機構未拆、移前亦同。
租用數據通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應指派品德端正,並具備電子通信
專業知識之人員專任管理、操作及處理數據傳輸業務。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用戶應即主動向電信機構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