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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 一 節 立案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鐵路之興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申請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公司或公司發起人為之。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用途、方式及期程。
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期限。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面需求。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人員組織。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立案時,應發給執照,並副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並得因公益事由,載明附款。
民營鐵路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立案前,應完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者,應詳述變更後計畫時程、變更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