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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六 節 車站設備
車站內正線沿月台部分之曲線半徑,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五百公尺,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三百公尺。但遇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車站外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三線以上並列之軌道,其中心線距離之一,應在四公尺以上。
車站內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貨物裝卸線與相鄰之側線及存車線相互間,其中心線距離,得縮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縮減至三公尺三十公分。
前兩項之中心線距離,在正線上曲線部分之加寬度,應為「建築界限」曲線加寬度規定之二倍以上。
側線上之曲線半徑,小於三百公尺時,其中心線距離,得酌予加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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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線之轍岔,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應用十二號,乙級鐵路應用十號,側線所用者宜以八號為最小,快車不停之小站,其通過線應以直線為原則,較小號數之轍岔,必要時得在車場軌道中採用之。
轍岔 N 號為岔心中線長度除以底寬,其公式如下:
ab 1 f
N=──=─cot─
cd 2 2
各號轍岔心角度如下表:
┌─┬─────┐
│N│ F │
├─┼─────┤
│5 │11–25–16│
├─┼─────┤
│6 │9 –31–38│
├─┼─────┤
│7 │8 –10–16│
├─┼─────┤
│8 │7 –9 –10│
├─┼─────┤
│10│5 –43–29│
├─┼─────┤
│12│4 –46–19│
├─┼─────┤
│16│3 –34–47│
└─┴─────┘
站內正線除旅客列車專用線外,有效長度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乙級鐵路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視實際需要訂之。
計畫車站佈置時,應顧及將來之發展,預為保留擴展用地,貨運終點站及聯運站之停車站,應預留調車場用地。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
轉車台之長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不得小於十三公尺。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十公尺。
貨車較繁之車站,得依業務需要設置地磅設備。
水櫃容積,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六十公噸,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二十公噸,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五公噸。
每一給水站應設置一具以上之水鶴,水鶴直徑視實際需要定之。
水鶴口之高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四公尺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三公尺五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