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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