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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認可
下列機關(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之各項業務認可: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法人、團體。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安全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申請從事醫療器材及放射性藥品之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商許可證明影本。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
二、負責人及班主任身分證明影本。
三、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宗旨、組織編制、班主任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同意出任書、擬聘師資名冊、師資學經歷證明影本、同意出任書及擔任之課程、訓練教材及相關實習課程、輻射偵檢儀器、測試用輻射源、輻射防護器材等教學用具及內容、受訓人員到課與考評方法、測驗方式、成績評定方法及及格標準等。
四、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證明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並應具有輻射防護師資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
前項補發或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記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業務內容者,應依業務內容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增加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銷售服務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
二、申請增加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