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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一、醫用X光機。
二、醫用直線加速器。
三、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五、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六、非醫用櫃型X光機。
七、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八、動物用X光機。
九、非醫用直線加速器。
十、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十一、非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十二、高強度輻射設施。
十三、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十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條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係指:
一、盛裝供運送放射性物質所用包裝、包件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二、載運放射性物質所用運送工具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內容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維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之輻射偵檢訓練。
四、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