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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中小企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