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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符合分裝場或加氣站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不受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經營管理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場明顯區隔。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以專用加儲氣設施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場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具營業執照影本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
分裝場經核准籌建兼營加氣站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