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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廢止及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
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原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百分之十或達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
二、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各單項出流管制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滯洪體積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變更滯洪池出水口型式或位置。
四、變更出流管制設施位置。
五、增減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六、變更基地排水路斷面增加百分之二十或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義務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未提出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送審,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其涉及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部分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功能者,義務人應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出流管制計畫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際完成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前項第一款義務人之變更,應由變更後之義務人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為之;第二款簽證技師之變更,義務人應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之影本。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之備查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三、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四、未於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