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主管機關為審查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管理機關得就所轄河川區域範圍豎立界樁或標示牌。
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