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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及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標
第 三 節 商標權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四、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者。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