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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工業區之設置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指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與本條例施行前依
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
本條例所稱興辦工業人,指從事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
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
構。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實收資本
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
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
萬元以上。
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
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選後,繪具
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
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三十份,層送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稱一定期間,指經濟部核定編定或核
定廢止編定函到達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第一項工業區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以
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
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土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工
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廠需要者。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設
廠需要者。
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
區使用私有土地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
管理人死亡致無法取具同意書,其面積未超過全區十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
區使用公有土地時,應先洽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勘察。
前項會勘,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由申請人作為申請編定工業
區之文件。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 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引進工業類別及相關措施。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十、開發可行性評估。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
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興辦工業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
四、設廠計畫 (包括產品、產量、建廠配置、廠區規劃等) 。
五、廠區之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六、建廠預定進度。
七、建廠可行性評估。
八、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
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
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屬海埔地開發者
,指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
事業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所稱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
編定總面積百分之 五計算回饋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回饋金總額﹦Σ (編定各筆土地面積×各該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5%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
五計算回饋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回饋金總額=Σ (變更編定各筆土地面積×各該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5%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
區者,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繳交回
饋金。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
者,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前,繳交回饋金。
工業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同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編定為工業區,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
內實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前項編定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刪除)
經經濟部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核定編定公告時,
由公告機關同時轉 知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之工業區,其屬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應於土地使用分區依法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廢止編定;公告時,由公
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決定
開發時,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由工
業主管機關將經濟部核准編定之工業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等送當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辦理,並交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內註記。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之移轉。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
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
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
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
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
、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
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於私有土地補償費發給完竣、公有土地完成
提供開發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開發之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應給承租人之補
償,承租人拒絕受領或屆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者,於完成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 (市) 有,
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並於審定價格後,售予申請
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無須公告。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開發之工業區,應以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編
定之工業區為範圍。
(刪除)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
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刪除)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規劃之生產事業用地,得作為兼營工廠登記產品
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關之買賣業務使用。但不得單純經營買賣業
務。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產業用地,指下列配合工業區營運所需產業之
土地:
一、營造業。
二、批發及零售業。
三、住宿及餐飲業。
四、運輸及通信業。
五、金融及保險業。
六、不動產及租賃業。
七、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八、教育服務業。
九、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服務業。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
十一、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業。
生產事業用地上之建築物,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範要件下
,得容許相關產業作立體混合使用。但相關產業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刪除)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工業主管機關,指設置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之
工業主管機關;其由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
工業區,為工業區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開發工業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
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
依前項規定整理劃分時,其區內原有之公有道路、水溝、堤防、防風林不
論完成土地總登記與否,應一併整理,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堤防、防
風林同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
第一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所需費用,由
開發機構負擔。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三
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範圍內所為之土地改良,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得供第六十二條所定之相關產業使用。但
其所占土地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有變更時,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
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
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所有。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指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之所有權人。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房屋,指專供住宅或營業使用之建築
改良物。所稱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指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給之所有
權人。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售社區用地供興建
住宅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由該社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之員工優先申
購。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本條例所稱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經濟部核
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供工業區內各使用人使用之港埠設施。所稱工
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指設置於工業專用港區域,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
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所稱工業專用碼頭,指由工業區內興辦工業
人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並經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
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
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設置計畫,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後,陳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設置計畫內容,應包含相關政策、建港需求、計畫港址、初步規劃構
想、可行性評估及實施方案等。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
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作業,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定文件、經濟部核
准之工程計畫報告書及區域界限現地會勘紀錄,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及公告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採全部設施一次完工者,應於全部設施完工後,開始營運前為之。
二、採全部設施分期完工者,應於初期部分設施完工後,開始初期營運前
為之。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相關設施,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
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
上及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時,應
採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工業區用地已租售面積未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公開甄選
之。
二、工業區用地已租售面積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公告
徵求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
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得另公開甄選之。
三、由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得公告徵求由興辦工業人籌組公民
營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無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或未經核准時
,得另公開甄選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籌組公民營事業之興辦工業人,其租購或持有之工業
區用地面積總和應達可租售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占籌組之公民
營事業股東持股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公告徵求時,應於公
告中訂明公民營事業於公告徵求受理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章程、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二、工程計畫報告書:包括建港需求、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營運設
施、港區及聯外道路系統、相關公共設施、施工進度、工程費估算及
其他必要項目。
三、營運管理方案。
四、投資財務計畫書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甄選時,應於公告中
訂明公民營事業參與甄選時,應備妥下列甄選文件:
一、公司章程、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二、工程計畫報告書:包括建港需求、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營運設
施、港區及聯外道路系統、相關公共設施、施工進度、工程費估算及
其他必要項目。
三、營運管理方案。
四、投資財務計畫書及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
五、其他相關文件。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評審前二條公告徵求或公開甄選案件,應設甄審委員
會,並就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能力、公司組織之健全性、工程計畫及投
資財務計畫之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支等事項評審後,報請經濟部核准。
前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作業,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
業專用碼頭,應檢具工程計畫報告書、碼頭操作及管理計畫、投資財務計
畫書、經核備之設廠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核前項申請案件,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經營期限及權利金收取標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
於公告徵求或公開甄選公告中明定。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指依本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興建相關設
施所必需之土地。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土地之租金,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出租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內土地,應與承租人訂定投資興建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
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
而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必要時,應事先知會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收取之費用,
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代收。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興建協議書所定期
限內完成工程,或依客觀事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工程。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指違反投資興建協議書或相關
法令之工程品質規定,或依客觀事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工業人雙方同意之獨立鑑定機構認定有害公共安全,且情節重大者。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指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
業人未按核定時程開始營運,或未按營運管理計畫經營使用,或依客觀事
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營運事項有重大違失情形者。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
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之影響程度及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之改善能力,訂定前項之改善期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公民營事
業或興辦工業人全部或一部之興建或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除記載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各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港務行政業務及協
調各相關管理單位主管業務,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設置管理小組。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
警政及海岸巡防等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工業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廠地
所有權人負擔。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
發。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核土地
使用情形。
依第一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者,依都市計
畫有關法令規定使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定租售價格及開發建設費
用時,得邀同相關機關成立審定小組。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
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定後,土地或建築物
租售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有酌予調整必要者,
得重行審定之:
一、土地用途經核准變更規劃。
二、經濟景氣變動。
三、附近地價變動。
興辦工業人使用同一工業區內不相連之多宗生產事業用地或建築物,除供
生產、設計、研究 發展、 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
業使用為主外,得經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以不同宗地或建築物供下列
附屬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於地籍整理完成時,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應編造土地清冊,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經濟部核准編定後,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應編造土地清冊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二項清冊時,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所需作業費用,
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
業人自行負擔。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折舊,依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
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刪除)
(刪除)
(刪除)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所稱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指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土地或建築物由
工業主管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指與工業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
二、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或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
業區,由其管理機構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起徵維護費或使用費之日期如下:
一、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前租購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代管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
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之次日。
二、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土地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
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三、於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
工業區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證
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代管各該分區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後租購者,亦同。
四、向承購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五、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為同意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擬訂更新計畫,應層報經濟部核定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經濟部擬訂相
關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